最高法院:實際施工人不受發(fā)包人與承包人之前簽訂仲裁條款的約束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趙佳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仲裁協議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機構取得案件主管權限的前提。有疑問的是,實際施工人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是否受到發(fā)包人與承包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本文擬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導性案例對上述問題予以研討。
裁判要旨
實際施工人并非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fā)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
案情簡介
一、2012年8月30日,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發(fā)包給巴陵公司,同時在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br/>
二、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與劉友良簽訂《內部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書》,巴陵公司將工行岳陽分行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的工程內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給劉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及相關保證金。
三、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又簽訂了《裝飾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八樓主機房碳纖維加固、防水、基層裝飾、外屏管道整修、室內拆舊及未進入決算的相關工程發(fā)包給巴陵公司。
四、由于工行岳陽分行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劉友良以工行岳陽分行為被申請人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陽分行以其與劉友良未達成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管轄異議。
五、2017年8月8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以岳仲決字〔2017〕8號決定駁回了工行岳陽分行的仲裁管轄異議。
六、2017年12月22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作出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裁定工行岳陽分行向劉友良支付到期應付工程價款及違約金。工行岳陽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觀點
實際施工人并非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fā)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fā)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
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
前兩款規(guī)定情形,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三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現已失效)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現已失效)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qū)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zhí)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qū)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法院判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yè)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愿原則和協議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并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并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guī)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fā)包人的訴權以及發(fā)包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綜上,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岳陽仲裁委員會基于劉友良的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的工程款爭議無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依據發(fā)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fā)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特1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fā)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