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自稱替老板采購五金工具
卻遲遲沒有付清貨款
認為自己并非欠款主體
不應當承擔支付貨款責任
法院如何判定?
日前,平湖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最終依法判決:郭某向某機電修理部支付貨款14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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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
2020年7月至11月,郭某多次在某機電修理部采購斗車、手推三輪車、震動棒、震動機等五金工具,貨款總計17934元。
2020年8月,郭某向某機電修理部支付部分貨款,剩余14424元未支付。后某機電修理部多次向郭某催討貨款,但郭某以老板錢款未結、自己在外有事等多種理由推辭,始終未支付相應貨款。
某機電修理部多次索要貨款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其貨款14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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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案中,郭某對供貨金額17934元,尚欠未付的貨款14424元均無異議。但認為欠款主體是自己的老板,自己只是負責采購,不應當承擔支付貨款責任。
平湖法院審理認為,首先,從交易過程看,雖然郭某向某機電修理部采購的五金工具是用于工地,但在具體的交易過程中,是郭某向某機電修理部下單采購,某機電修理部根據郭某的指示交貨后,向郭某確認送貨情況。且庭審中,郭某對收到案涉貨物及欠款金額并無異議。
其次,關于付款情況,雖然郭某自述其是為老板打工的,相關款項是由老板給付其現金,或者將錢打到其卡上之后,再由郭某支付某機電修理部。但郭某對其所在的公司名稱,或者老板的名字均不知曉。
最后,在某機電修理部多次向郭某催討貨款的過程中,郭某稱其拿到款項后會支付給某機電修理部,但一直未支付相應貨款。
綜上,平湖法院認為郭某關于其不應當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最終依法判決郭某向某機電修理部支付貨款14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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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本案中,法院判決郭某支付剩余貨款,核心在于認定交易主體責任歸屬。郭某聲稱其系采購對接人,但其在訴訟過程中,既未向某機電修理部披露實際買方信息,也無法明確實際買方身份,且在某機電修理部催款中并未明確拒絕支付,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對方對其付款責任的信賴。
依據民事交易誠實信用及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無法證明交易相對方知曉實際買方的情況下,直接參與交易的采購者需承擔付款責任。此案提醒廣大公民:在受托代理他人交易時,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作為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如不能如實披露,則自身可能面臨民事責任風險。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guī)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規(guī)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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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平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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