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棄社保,真的能“免責”嗎?
某員工簽下《自愿不繳社保承諾書》并在承諾書中聲明“一切后果自負”,法院卻最終判決公司賠償8萬余元經濟補償金。究竟為什么“自愿放棄”仍屬違法?用人單位如何避免踩雷?勞動者又該如何依法維權?
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正式施行,全面禁止“社保協(xié)議免責”條款,用人單位再無免責“擋箭牌”。
近日,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高新產業(yè)園人民法庭審理了一起社保繳納相關勞動爭議案件,帶你讀懂新規(guī)背后的法治邏輯與人性關懷。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王某入職某通信公司,該公司向王某支付了2011年8月至2024年5月期間的工資,并為王某繳納了2011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間一部分社會保險費。
2023年8月,王某出具一份《職工自愿不參加養(yǎng)老保險申請書》,內容為“由于本人已在戶籍所在地參加了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并且已經繳滿15年,不需要參加深圳市養(yǎng)老保險,由此造成的法律責任或經濟損失由本人承擔,與公司無關?!?/strong>
王某還曾向某通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王某承諾:“在某通信公司上班期間,本人自愿自己繳納社保醫(yī)療保險,并承諾在某通信公司上班期間個人社保醫(yī)保不會中斷,在此期間如因個人社保醫(yī)保出現(xiàn)中斷,產生的意外風險類問題都由本人自行承擔,與某通信公司無關。”
2024年5月,王某向某通信公司發(fā)送《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以某通信公司逾期未與王某續(xù)簽《勞動合同》、2011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間未為王某繳納社保為由,要求解除與某通信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2024年5月,王某提交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一)確認雙方自2021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通信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萬余元。
2024年7月,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王某不服,向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王某承諾放棄繳納社保的行為是否有效;二是王某能否據(jù)此向用人單位申請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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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承諾放棄繳納社保的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5〕12號)第十九條,對社會保險費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sh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strong>
社會保險費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物質基礎,關系到參保職工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wěn)定。因此,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勞動者權益,更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的義務,不能根據(jù)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頭承諾還是簽訂書面協(xié)議而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
本案中,雖然王某簽署《職工自愿不參加養(yǎng)老保險申請書》及《承諾書》,明確放棄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的繳納,但因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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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可以向用人單位申請經濟補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因某通信公司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依法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故王某有權以此為由申請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有權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東湖高新區(qū)法院最終判決,2011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間王某與某通信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某通信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萬余元。
宣判后,某通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因勞動者的意愿而免除。
勞動者無論口頭承諾還是簽訂書面協(xié)議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據(jù)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huán)境和破壞生態(tài)。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sh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p>
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shù)模嗣穹ㄔ阂婪ㄓ枰灾С帧?/p>
來源:產業(yè)園法庭
編輯: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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