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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房是房產交易中常見的風險場景,近日北京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借名買房糾紛案件中,實際購房人以他人名義購房 17 年后,因出名人拒絕配合過戶訴至法院,最終法院支持了實際購房人的訴求,判決出名人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本文結合案件細節(jié),解析借名買房的核心裁判要點與維權邏輯。
一、案情梳理
1. 借名買房背景與履行過程
2007 年 10 月,李明(原告,化名)因特殊需求,與同學張遠(被告,化名)達成口頭借名買房協(xié)議,約定以張遠名義購買 “一號房屋”(朝陽區(qū)某樓盤),李明支付全部房款及 5 萬元借名費。
2007 年 10 月 10 日,李明代張遠簽訂《商品房認購書》;10 月 23 日,以張遠名義與乙開發(fā)公司(原北京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房屋總價 117.0169 萬元。其中,首付款 36.0169 萬元由李明通過甲公司(原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等關聯企業(yè)支付,剩余 81 萬元以張遠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由李明按月償還。
2008 年 9 月,張遠出國留學前,公證委托李明的嫂子王芳代管 “一號房屋”,負責裝修、還貸等事宜。2009 年 7 月,李明收房后先后兩次裝修房屋,并實際占有使用至今,物業(yè)費、取暖費等均由其承擔;同年 11 月,“一號房屋” 登記至張遠名下。
2. 糾紛引發(fā)與訴訟主張
2022 年 4 月,李明因資金周轉需要,將 “一號房屋” 以 706.495 萬元出售給趙磊(案外人,化名),要求張遠配合過戶時,張遠突然反悔,以 “房屋系自己購買,李明僅為代管” 為由拒絕配合,并反訴要求李明騰退房屋。
李明遂起訴,要求張遠將 “一號房屋” 過戶至趙磊名下;張遠反訴稱雙方無借名協(xié)議,房屋系其所有,李明應返還房屋。
3. 關鍵事實查明
李明提交的銀行流水、代付款證明顯示:首付款、17 年貸款(2023 年 3 月前)均由其支付,且 2007 年 10 月向張遠支付 5 萬元借名費,2007 年 11 月又支付 5.35 萬元貸款相關費用。
房屋產權證書、裝修合同、物業(yè)費票據等均由李明持有,證人王芳、蔣某(代李明還貸人員)出庭作證,證實李明為實際購房人。
趙磊已支付大部分購房款,且具備北京購房資格;李明表示愿意一次性結清剩余貸款,配合注銷抵押。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法院最終支持我方(李明方)訴求,核心邏輯如下:
1. 借名買房關系成立,符合高度蓋然性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若能使待證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應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
李明持有購房合同、付款憑證、產權證書等全套資料,且 17 年來持續(xù)償還貸款、占有使用房屋,符合 “實際購房人” 的核心特征;
張遠主張 “房屋系自己購買,李明僅為代管”,但無法提供首付款支付憑證,也未舉證證明其償還過貸款或承擔過房屋相關費用,其關于 “5 萬元系咨詢費” 的辯解無證據支持;
公證委托書僅能證明代管關系,不能否定李明實際出資、實際使用的客觀事實,結合全案證據,可認定雙方借名買房關系成立。
2. 張遠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張遠稱 “向甲公司借款購房”,但未提供借款協(xié)議,且其 2008 年向王芳轉賬的 12 萬元,李明提交的借條顯示系另一筆借款,與購房款無關;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登記僅具有公示效力,并非確權的唯一依據。“一號房屋” 雖登記在張遠名下,但李明作為實際購房人,享有請求過戶的權利;
張遠在李明出售房屋后才變更還貸賬戶、主張房屋所有權,其行為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不足以推翻借名買房的事實。
3. 房屋過戶條件已具備,應支持李明訴求
案外人趙磊具備北京購房資格,且已履行大部分付款義務,房屋過戶不違反限購政策;
李明明確表示愿意一次性結清剩余貸款,注銷抵押登記,過戶的客觀障礙可消除;
張遠反訴要求騰退房屋,因借名買房關系成立,其并非真正權利人,該訴求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等規(guī)定,判決如下:
李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代張遠償還 “一號房屋” 剩余貸款本息,并配合辦理抵押注銷手續(xù);
張遠自抵押注銷之日起十日內,配合李明將 “一號房屋” 過戶至趙磊名下;
四、案件啟示
結合本案裁判要點,為借名買房雙方提供三點核心建議:
1. 務必簽訂書面借名協(xié)議,明確權利義務
借名買房時,應簽訂書面協(xié)議,明確約定房屋實際所有權歸屬、房款支付方式、過戶條件、違約責任等核心條款,避免因 “口頭約定” 引發(fā)糾紛。本案中雖無書面協(xié)議,但因李明證據充分得以勝訴,實屬幸運,切勿效仿。
2. 實際購房人需留存完整證據鏈
實際購房人應全程留存付款憑證(注明 “購房款”)、代付款證明、房屋占有使用證據(裝修合同、物業(yè)費票據、租賃合同等),并妥善保管產權證書等資料,形成 “出資 + 占有 + 控制” 的完整證據鏈,為證明實際權利提供支撐。
3. 出名人應恪守誠信,避免惡意違約
出名人不得以 “登記權利人” 為由否認借名事實,否則需承擔配合過戶、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本案中張遠違背誠信的反訴行為,不僅未得到支持,還需承擔案件受理費,得不償失。
借名買房風險較高,建議盡量避免;若確需借名,務必通過書面協(xié)議和證據留存降低風險。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了 “實質重于形式” 的裁判原則,有力保護了實際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此案例發(fā)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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