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身份證件的相關犯罪應當如何認定?
為打擊針對身份證件的相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了完善:一是將身份證件的范圍由原來規(guī)定的身份證擴大到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證件,二是將針對身份證件的犯罪行為由“偽造、變造”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三是增加了罰金刑。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yè)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解答:
適用本罪的關鍵在于對身份證件的合理界定,同時要嚴格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從用途進行區(qū)分,工作證應屬于居民身份證件而非國家機關證件。
工作證屬于國家機關證件還是居民身份證件?這涉及到國家機關證件與居民身份證件的區(qū)分,進而影響到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刑罰還是第三款規(guī)定的刑罰。
筆者認為,用途是區(qū)分兩者的關鍵。如果認為國家機關制發(fā)的證件就屬于國家機關證件,由于幾乎所有的證件都是由國家機關制發(fā),那么就會得到所有的證件都是國家機關證件的結論,這顯然不成立。因此,根據(jù)制發(fā)的主體難以區(qū)分兩者。
國家機關證件是國家機關制發(fā)的用于辦理公務事項的憑證,如拘留證、逮捕證等,這在日本刑法中被稱為公文書。身份證件雖也由相關國家機關制發(fā),但主要用于證明公民身份,并進而明確公民在辦理私人事項時與相應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這在日本刑法中被稱為私文書。有些證件兼具公文書和私文書的性質,工作證、持槍證等即是,但這些證件證明身份的用途更大些。毫無疑問,工作證、持槍證能夠為辦理公務提供便利,但這是證明工作人員身份或者具有持槍資格后的附隨結果。因而,工作證屬于身份證件。
二、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犯罪。
盡管偽造、變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屬于行為犯,但并非所有的偽造、變造、買賣行為都構成犯罪。如本人不慎丟失身份證件,為出差購買車票、船票、機票而購買他人身份證件,或者由于法制意識淡薄,為獲取少量利益而將本人身份證件出售給他人的,以及由于本人的駕駛證件丟失,為完成緊急工作任務而購買他人駕駛證件的,等等,由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難以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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