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芳,女,1963年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H,男,1995年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忠,男,1959年出生。
【案情簡介】
袁某芳與周某忠原系夫妻(2015年8月協(xié)議離婚)。周H系袁某芳與周某忠所生之子。
上海市寧海東路XXX號底層前間(面積10.90平方米)為公有房屋,承租人為案外人鄭某某(周某忠之母,2018年過世)。2019年12月,該房被列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袁某芳于1995年6月26日自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號XXX室甲遷入。周某忠于1985年8月14日解教遷入。周H于1996年1月30日報出生。
1997年5月20日,在本市寧海東路XXX號注冊了TT點心店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小吃店,經(jīng)營者為周某忠。
2020年9月11日,周某忠作為該戶代理人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類型舊里,性質公房,房屋用途非居,記載建筑面積16.79平方米。征收補償協(xié)議總計5,342,326元;包括:房屋價值補償1,902,876元(非居房屋價值補償1,558,112元+非居停產(chǎn)停業(yè)補償194,764元+非居住裝潢補貼150,000元);獎勵補貼3,439,450元(非居住套型面積補貼776,970元、簽約獎勵費450,000元、搬遷費1,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600,00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非居簽約獎勵費481,480元、非居房屋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證照補貼300,000元、自行購置營業(yè)用房補貼600,000元)。
結算清單二,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481,093.58元(非居搬遷獎勵費400,000元、征收補償費用計息51,093.58元、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結算清單三,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336,271.37元(搭建補貼333,290.27元、搭建部分計息2,981.10元)。周某忠簽訂金陵東路舊城改建項目結算單,確認貨幣安置的結算總金額為6,159,690.95元,其中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為袁某芳補貼。現(xiàn)征收補償款于2020年12月間由周某忠領取,其中30,000元補貼已交付袁某芳。
另查明,2015年8月,袁某芳與周某忠至民政部門自愿離婚,雙方達成協(xié)議,其中包括以下內(nèi)容:寧海東路XXX號商鋪經(jīng)營及一切經(jīng)濟收益按平均分配成三份,即男女雙方各得三分之一,余下三分之一歸周H,在周H退伍之前暫由袁某芳代為接受保管并在其退伍后歸還周H本人(時間從2015年元月開始實行)。雙方對于離婚后房屋居住無明確,但袁某芳不居住,系爭房屋實際由周某忠掌控。
一審審理期間,周某忠表示,根據(jù)征收政策,袁某芳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不同意支付征收補償款,但周某忠、周H承諾可給付袁某芳400,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在冊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袁某芳是否為同住人,是否有權取得房屋征收補償利益。袁某芳因婚姻關系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但系爭住房在原承租人和出租人同意下于1997年5月由居住用房改變?yōu)榉蔷佑梅浚芍苣持议_設“TT點心店”個體工商戶,袁某芳與周某忠夫妻借住在外,該房屋使用已經(jīng)不適合居住生活,且對房屋來源袁某芳、周某忠均無貢獻。兩人婚姻關系結束后,袁某芳離開借住房屋居住在外。屬于不符合居住一年以上的共同居住人,故袁某芳不具有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資格,不符合同住人分割征收補償?shù)馁Y格條件。
二、關于房屋征收補償款如何分割。系爭房屋“TT點心店”為周某忠注冊開設,店鋪亦由周某忠掌控,袁某芳與周某忠婚姻關系結束時約定:“寧海東路XXX號商鋪經(jīng)營及一切經(jīng)濟收益按平均分配成三份”。由于系爭房屋原為鄭某某承租的公房,此前亦由鄭某某居住使用,并以周某忠登記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故系爭房屋的證照補貼、停產(chǎn)停業(yè)損失補貼、非居面積補貼、非居搬遷補貼等之外的房屋補償補貼款項與非同住人的袁某芳無涉。為此,周某忠和袁某芳在2015年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已就以周某忠名義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的利益分配等達成一致,即袁某芳得利益的三分之一,該協(xié)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雙方無權對屬于承租房屋征收補償享有利益,房屋征收補償應歸屬實際房屋同住人。
一審審理期間,周某忠、周H承諾愿向袁某芳給付一定的費用,為此,根據(jù)公平原則,考慮到系爭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對房屋的貢獻以及考慮補償與安置兼顧等因素,以及對于個體工商戶的補貼范圍,周某忠、周H給予的征收補償金額并無不當,法院予以采納。袁某芳要求按整個房屋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一分割,不符合客觀事實,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
一、周某忠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袁某芳補償款400,000元;
二、駁回袁某芳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中,袁某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協(xié)議》《證明》等,證明袁某芳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并系實際經(jīng)營者,2004年之后由袁某芳將房屋出租給他人并收取租金;2.個體工商戶等檔案材料,證明最早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叫TT食品店,系于1995年核準登記,之后進行過數(shù)次變更,相關的登記、變更手續(xù)均是由袁某芳辦理;3.《驗傷通知書》、周某忠自書材料,證明周某忠并不實際經(jīng)營TT點心店。周H質證認為,對袁某芳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對證明的相關事實予以認可。周某忠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早年系袁某芳與周某忠共同經(jīng)營干洗店;對證據(jù)2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對于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能否證明待證事實,需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審中,周H在答辯意見中明確表示要求保障其個人權益。2021年4月28日,周某忠向一審法院提供承諾書,內(nèi)容為“我對和袁某芳一案愿意做出讓步?!ㄟ^和家人協(xié)商后我決定拿出四十萬人民幣和袁某芳終結了斷,這也(是)我們的極限的讓步?!弊詈舐淇顬橹苣持摇⒅蹾的簽名。二審中,周H對上述簽名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當時簽名僅是表示確認同意周某忠給付400,000元,并非是周H共同給付的意思表示,周H的訴求自始至終都是要求保障自己的份額。同時,周H認為,其主張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份額系建立在袁某芳可取得總額三分之一的基礎上,如其可分得份額高于訴請,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事實,周某忠的戶籍于1985年遷入,周H戶籍于1996年報出生,兩人戶籍報入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長期居住,且在他處均未享受過福利性房屋,故均可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系爭房屋系周某忠之母承租的公房,且周某忠居住時間最長,其可適當多分。系爭房屋來源與袁某芳無關,袁某芳于2015年與周某忠離婚時,離婚協(xié)議中也未對其居住問題進行明確,且離婚后袁某芳亦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故袁某芳不宜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基于同住人身份分得征收補償款。但基于袁某芳的特殊困難情況所獲得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因歸袁某芳所有。
同時,袁某芳與周某忠在離婚時曾約定,兩人離婚后,對于系爭房屋的商鋪經(jīng)營及一切經(jīng)濟收益,袁某芳、周某忠、周H可各按三分之一享有,據(jù)此可以認定袁某芳、周某忠對注冊在系爭房屋內(nèi)個體工商戶的相應既得利益均有明確的預期和約定,故系爭房屋被征收后,征收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與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相關的費用,袁某芳可依據(jù)離婚協(xié)議約定獲得相應份額。一審法院認定袁某芳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不妥,應予糾正。
本案中,袁某芳、周H均明確要求確認各自份額,故本院綜合各方當事人對系爭房屋的貢獻、實際居住情況、戶籍遷移情況、征收補償利益構成、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約定等因素,酌定周某忠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3,229,690.95元,袁某芳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730,000元,周H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2,200,000元。因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已由周某忠全額領取,故袁某芳、周H應得的征收補償款應由周某忠予以支付。同時,鑒于周某忠已將30,000元特殊困難補貼交付袁某芳,故該筆款項應在周某忠的支付數(shù)額內(nèi)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袁某芳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周H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應予糾正。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周某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袁某芳征收補償款700,000元;
三、周某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周H征收補償款2,200,000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wǎng)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涉及到離婚后同住人身份認定、離婚協(xié)議約定的法律效力、特殊補償項目歸屬等法律問題。
(1)關于離婚后公房同住人身份認定。
一般來說,除非公房來源與其有關或離婚協(xié)議對系爭公房居住有特別約定,否則,離婚后一方搬離系爭房屋,即使戶籍仍保留,仍無法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2)關于離婚協(xié)議對征收補償利益約定的法律效力。
離婚協(xié)議也視為家庭協(xié)議,一般情況下可認定其法律效力。上海高院傾向性意見認為,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xié)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財產(chǎn)分割,內(nèi)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財產(chǎn)問題等的妥協(xié)和讓步。家庭成員對于財產(chǎn)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guī)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
(3)關于特殊補償項目的歸屬。
上海高院動遷新政后動遷安置補償款分割糾紛研討會綜述“關于各類補貼、獎勵款”分割意見處理認為,原則上歸該特定身份人員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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