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系公益性事業(yè)單位A單位負責人;張某,B公司實際控制人,B公司承接了A單位的某建設工程。
2020年,A單位準備開展某研究項目,但缺乏經(jīng)費。沈某暗示張某向A單位“捐款”,張某為了獲得A單位的關照,表示可以向A單位“捐贈”100萬元。沈某召開單位黨組會議商議,通過接受張某“捐贈”的方式獲得項目經(jīng)費,其他黨組成員認可并表示在今后A單位的工程項目招標中給予張某傾斜照顧。后張某將錢款轉入A單位公用賬戶上,由沈某直接管理,沈某對單位其他領導稱錢款將全部用于推動項目發(fā)展。此后,在A單位相關工程項目招標前,沈某在黨組會議上“提醒”黨組成員,張某公司“工程質量過硬”,并且曾經(jīng)“捐款”100萬元。后查明張某確在A單位的競爭性磋商項目中獲得照顧,項目累計中標金額超2000萬元。
對于該100萬元資金使用情況,經(jīng)查明,沈某用于投資項目的為67萬元;由于A單位存在違章建筑,為了保留違章建筑,沈某拿出18萬元用于給予相關職能部門國家工作人員好處;剩余15萬元被沈某轉入自己銀行賬戶,用于個人花銷。
A單位接受張某100萬元“捐款”行為如何定性呢?
首先,張某“捐贈”給A單位的100萬元應定性為單位受賄而非合法捐贈。張某給A單位的100萬元,名為“捐贈”,實則并非出于自愿與無償,而是為了后續(xù)能夠獲得來自該單位的不正當“照顧”,獲取不正當利益。實質上,該100萬元屬于張某向A單位的行賄款。沈某在要求張某“捐款”時,其個人不具有收受財物的目的,而是為了滿足單位開展某研究項目的經(jīng)費需要,沈某在單位黨組會議上提出通過接受張某“捐贈”的方式獲得項目經(jīng)費,也得到了其他黨組成員的支持,并且實際在后續(xù)項目招標過程中給予了張某照顧,使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上述事實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沈某送給相關國家工作人員18萬元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本案中,沈某確實是為了單位利益,為謀取保留違章建筑的不正當利益,以單位負責人名義向相關職能部門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并且此行為是單位受賄罪既遂后,沈某另起犯意而為,因此,應單獨評價構成單位行賄罪。
再次,沈某轉入個人賬戶15萬元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本案中,張某在將100萬元轉入A單位公用賬戶后,該100萬元就成了A單位的財物。沈某利用管理使用100萬元錢款的職務便利,產(chǎn)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將其中15萬元據(jù)為己有,侵害了公共財產(chǎn)的所有權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該行為應當評價為貪污罪。
綜上,對于沈某上述行為,應當以單位受賄100萬元、單位行賄18萬元、貪污15萬元,三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
文字來源: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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