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徐某駕駛私家車接“順風單”載客時,與前方陳某駕駛的正常行駛車輛發(fā)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徐某車輛前部受損,陳某駕駛的車輛尾部受損。經(jīng)《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認定,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徐某所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期限內(nèi),徐某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A保險公司以徐某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zhì),增加使用風險為由,拒絕商業(yè)險理賠。
雙方無法達成一致,徐某遂向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A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誤工費、差旅費等4萬余元。
法院審理
本案系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焦點為徐某是否改變了涉案車輛使用性質(zhì),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法院依法向相關信息服務平臺調(diào)查案涉車輛注冊情況,徐某在投保后注冊成為三家順風車平臺的順風車車主,共完成行程200余單,收入1萬余元,完成訂單時間涵蓋全天不同時段,接單起點、終點覆蓋廣東省內(nèi)多地。且案涉車輛在投保后一個月的時間內(nèi)車輛行駛里程已超過5200公里,高于通常家用車輛同期行駛里程。徐某辯稱,這是由于自己駕車前往多地聯(lián)系鋪面裝修業(yè)務,但針對上述主張,徐某未能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
法院認為,徐某頻繁通過順風車平臺接單,提供有償載客服務,已經(jīng)改變了原有的車輛使用性質(zhì),更接近于運營車輛。這種使用方式顯著增加了車輛的行駛里程和使用頻率,從而導致車輛的事故風險顯著增加,超出了非營運車輛的合理使用范圍。
關于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徐某簽署的《車輛非營運使用聲明書》載明:本人(投保人)知悉車輛使用性質(zhì)對保險費具有影響,并確認被保險車輛為非營運性質(zhì),不從事任何營運活動,以非營運性質(zhì)進行投保。雙方簽訂的《新能源汽車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試行)》《新能源汽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電子保單)》均載明,被保險車輛為非營業(yè)性質(zhì),不從事任何營業(yè)性活動,若從事營業(yè)性活動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使用性質(zhì)變更導致被保險人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根據(jù)雙方簽訂文件,保險公司已盡到相應提示說明義務?;谇笆鲂炷硨囕v使用性質(zhì)改變的認定,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且保險公司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發(fā)出《拒賠通知書》,徐某訴請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誤工費、差旅費等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認定徐某違反了合同中關于車輛使用性質(zhì)變更的通知義務,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法院判決駁回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隨著家用汽車的普及,越來越多的車主在順風車平臺注冊成為“順風車車主”,順路接單載客以掙取“外快”。但如果長期、頻繁接單,車輛就可能超出《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yè)健康發(fā)展的指導意見》中“私人小客車合乘”的范疇,即“合乘服務提供者以自身出行需求為主,結(jié)合乘客需求的選擇性出行”,從而被認定為具有營運性質(zhì),面臨保險拒賠的風險。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廣大車主在投保時務必如實告知車輛用途,購買相應的保險險種,并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如需更改車輛用途,應及時聯(lián)系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變更手續(xù),避免因違反保險合同約定而遭遇拒賠,徒增經(jīng)濟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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