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中的“使用”、“盜用”?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中“使用”的行為對象是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使用”是指“出示、出具”,就是提交或者出示,即將偽造、變造的或者所盜用的他人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作為真實證件,置于對方能夠認識該身份證件內容的狀態(tài)。“使用”是指使虛假身份證件的內容處于相對方認識、認知的狀態(tài)。根據我國現(xiàn)行法律,身份證件的“使用”,可分為“主動出示”與“被動提供”兩類。比如,居民身份證法第14條規(guī)定的情形就屬于“主動出示”,第15條規(guī)定的情形就屬于“被動提供”。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yè)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解答:
針對在“主動出示”的情形下,行為人出示虛假身份證件的行為可以理解為“使用”沒有異議,但是在“被動提供”的情形下,如果不是行為人主動將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交給查驗方,如交通行駛活動中,行為人將偽造、變造的駕駛證置于駕駛座前臺,遇到交警檢查要求出示駕駛證,交警在行為人還未將偽造、變造的駕駛證主動上交前就將虛假的證件自行拿走,或者乘坐在該車內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虛假駕駛證交由交警檢查的,這種情形是否屬于“使用”的情形。
筆者認為,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屬于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未阻止交警主動拿走或第三人主動向交警出示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的行為是出于放任的心理狀態(tài),屬于間接故意,不能認定為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的“使用”行為。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中“盜用”的行為對象是真實的身份證件,目前針對“盜用”的內涵,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盜用,不是“盜竊后使用”,而是指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證件而冒用,即“盜用”他人名義。得到他人許可后使用,或與他人串通后的使用,雖對社會秩序有妨害,但與“盜用”的含義不符,不是盜用。類似的觀點是,經過身份證件持有人本人同意冒用身份證件所有人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行為人因不存在盜用本人名義的情況,不屬于此處的盜用。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盜用,是指將他人的身份證件當作自己的證件而使用,征得持有人同意或者與持有人串通而冒用持有人的身份證件的,也不能排除在盜用之外。
可以看出,這兩種觀點一種是相對于身份證件的權利人而言,另一種是相對于查驗身份證件的機關而言。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身份證件的管理制度,而不是公民的個人權利,因此無論盜用行為是否違背證件所有人的意志,行為人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都會妨害公共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所以,“盜用”應當包含借用他人真實有效身份證件后未經證件登記人同意后使用的行為,拾得他人真實有效身份證件后使用的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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