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勞爭司法解釋二》)于2025年8月1日公布,已于2025年9月1日生效施行,該《勞爭司法解釋二》社會關注度極高。
《勞爭司法解釋二》中第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sh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guī)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sh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p>
《勞爭司法解釋二》出臺后,普遍認為,可能會迎來一波勞動者以放棄參加社保承諾無效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案件。但從現(xiàn)在情況看來,這類案件并未激增。相反,我們在法律服務過程中,頻繁遇到用人單位咨詢或開始拆分工資,將原有工資拆分出“社保補貼”項目。據(jù)有關人員說,這是從抖音上看到的,說是可以應對員工投訴社保補繳的有效辦法。
看來,勞動者還是挺誠信的,并未以單位社保問題廣泛主動出擊,而用人單位卻想以《勞爭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躍躍欲試了。
那么,這種將原有工資拆分出“社保補貼”的做法,能解決什么方面的問題?筆者的看法是:毫無作用,反增麻煩。
《勞爭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是“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shù)模嗣穹ㄔ阂婪ㄓ枰灾С??!睆臈l文出發(fā)分析,用人單位要達到追償社保補貼的前提條件是:一、追償前用人單位已經受到社保補繳處理,依法補繳了社會保險費。二、追償款項是用人單位已經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社保補貼。
筆者認為:
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正常工資之外,另行以書面形式與勞動者約定“社保補貼”的金額、用途(用于勞動者自行繳納社保),且實際發(fā)放記錄能區(qū)分“工資”與“社保補貼”(如銀行流水備注、單獨補貼憑證),則補繳社保后可向勞動者追償該部分社保補貼,得到法律支持可能性較高。
如果用人單位將原有工資拆分出“社保補貼”項(如工資總額未增加,僅調整結構),則“社保補貼”本質是工資的一部分,不屬于“額外支付的社會保險補償”,即便用人單位已經補繳了社會保險費,其主張勞動者返還所謂的“社保補貼”,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這是一個基本的常識,不僅法官不會支持,恐怕在這種拆分操作之初,就會受到勞動者的質問,難以進行下去。拆分工資,并不能改變法律對“不依法繳納社?!北旧淼姆穸ㄔu價,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后果,用人單位還是無法避免的。
面對社保管控,實務操作空間有限。筆者覺得,用人單位可以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可控合規(guī)。在經營成本可以承受的情況下,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社保登記并補繳社保,避免因長期未繳導致滯納金、行政處罰等更高成本。
二、主動變革。改變過去的粗放型管理模式,往精細化管理方向轉變;改變過去單一的勞動用工模式,往多元化用工模式轉變或去勞動關系化轉變。
三、等待政策。國家一直在通過各種各樣的方式穩(wěn)妥推進社保成本的降低,也希望國家加快社保新規(guī)的出臺,未來各方都能欣然接受,及時全面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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