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泰國A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與中國B公司簽訂了一份貿易合同,約定由泰國A公司向中國B公司購買一批無縫鋼管,FOB天津,裝運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新港,目的港為泰王國林查班港,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為履行上述貿易合同,泰國A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與C貨代公司簽訂了集裝箱代理協議,委托C貨代公司為涉案貨物提供貨運代理服務。接受委托后,C貨代公司又向D船公司訂艙,并于2018年7月2日將裝載于26個40尺集裝箱內的涉案貨物裝船出運。同日,D船公司簽發(fā)了編號為COAU666999的指示提單,根據提單記載,托運人為中國B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承運人為D船公司,通知方為泰國A公司,裝貨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新港,目的港為泰王國林查班港。
后中國B公司通過向開證銀行議付的方式收到了涉案全部貨款,涉案提單已退回泰國A公司。
但涉案貨物于2018年7月14日運抵目的港完成卸載后至今仍無人提取。于是D船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中國B公司賠償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堆存費損失共計200萬人民幣。
二、爭議焦點
中國B公司是否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托運人?
三、法院判決
一審:駁回D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駁回D船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律師評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托運人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即締約托運人;另一種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即交貨托運人。
由于締約托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對于貨物在目的港能夠被收貨人及時提取負有一種默示的連帶保證責任,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但交貨托運人并非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收貨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應受合同默示條款的約束,所以不應對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現有證據僅能證明中國B公司向D船公司交付了涉案貨物,不能證明其為運輸涉案貨物通過C貨代公司向 D船公司 訂艙并支付了涉案運費和相關費用,所以不能證明中國B公司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締約托運人。 中 國B公司并未參與海上貨 物運輸合 同的簽訂,在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未對D船公司發(fā)出過具體指令,亦未向D船公司支付過運費,僅是案涉運 輸的交 貨托運 人 。
涉案提 單背面條款系格式條款,對于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非格式條款制定方 的一方當事人系以對合同接受與否作為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雖然案涉提單載明托運人為中國B公司,但中國B公司作為交貨托運人不能預先知曉提單背面條款,無權選擇接受與否,而且提單僅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而并 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本身。 故而僅憑提單關于托運人的記載及中國B公司持有提單的行為,不足以認定其作出了接 受提單背面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進而不足以認定 其與D船公司就訂立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達成一致意見。 在中國B公司與D船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且涉案提單已隨信用證流轉、中國B公司不再持有提單的情況下,中國B公司無需就目的港無人提貨而產生的損失向D船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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