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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在虛擬貨幣傳銷案件中,無論是平臺的收益來源、還是用戶的收益來源,對于認定傳銷犯罪的構成和量刑都具有關鍵作用。
1.用戶的收益來源
試想一下,如果在案證據顯示,用戶參與了一個虛擬貨幣項目的目的是為了虛擬貨幣的價值而非拉人頭所帶來的收益,通過虛擬貨幣的增值收益遠遠大于拉人頭的收益,那么這個項目還能叫傳銷嗎?
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陳某芝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指出“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為虛擬貨幣,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為傳銷。 ”那么反過來說,在涉案虛擬貨幣傳銷項目中,若用戶的收益主要取決于個人的投資額度,則不能認定為傳銷。
實際上,在虛擬貨幣傳銷案件中,用戶的投資收益在總收益中占的比例可能會非常夸張,我們辦理的一個虛擬貨幣傳銷案件中,在分析用戶收益后發(fā)現,用戶的收益絕大部分都來源于虛擬貨幣的增值,甚至存在用戶投資收益占了總收益的99%以上的情況,并且并非個例,而是普遍存在,我們制作了一個表格以便更加直觀的反映:
至于如何分析用戶收益?需要辯護人先到檢察院或法院拿到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或審計報告的附件檢材,這些檢材通常是涉案項目的后臺數據,然后在檢材中找出能夠反映用戶投資收益和返利收益的數據表格,再統(tǒng)計出已在案的用戶投資收益和拉人頭收益的占比。當然,如果數據非常直觀,兩個收益數據就在一個excel表格里,那么甚至可以計算全案用戶投資收益和拉人頭收益的占比。
立法目的上,設立傳銷犯罪的目的在于:傳銷主要收益并不來源于商品或服務的實際價值,而是需要不斷的拉人頭,從參與者繳納的傳銷費用來營利,這個過程背離了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規(guī)律,讓正常的消費關系異化成從“傳銷費用”中“抽絲剝繭”的資金運作。因此,若用戶的收益來源于商品或者文中的虛擬貨幣本身的增值,則實際還是屬于正常的消費關系,該項目也不符合立法目的上的傳銷犯罪。
2.涉案項目的收益來源
“騙取財物”作為傳銷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在客觀上,一方面要求涉案項目存在虛構項目背景、前景的欺詐行為,另一方面,要求涉案項目實質上通過用戶所繳納的“傳銷費用”來營利,不具有可持續(xù)經營性。
對此,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指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p>
司法意見中表明,要構成傳銷犯罪的“騙取財物”,項目方“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即項目方的收益來源于“傳銷費用”,而“傳銷費用”應當緊扣傳銷犯罪構成,除了“入門費”之外,還包括參與人為了發(fā)展下線進而獲得返利收益所繳納的其他費用,比如有的涉案項目會為用戶設置等級,只有繳納一定數量的費用或者購買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才能進入下一級并繼續(xù)拉人頭獲得返利,那么該種費用就屬于此處的“傳銷費用”。
而在部分涉?zhèn)鞯奶摂M貨幣項目中,項目方并不通過傳統(tǒng)的傳銷入門費來營利,設置“拉人頭”的機制是為了吸引用戶注冊,進而擴大虛擬貨幣的持有量,把價格炒高,進而出售手中的虛擬貨幣賺錢,此種情況下,項目方的收益并非來源于“傳銷費用”,不構成傳銷的“騙取財物”。
例如,在我們辦理的一個虛擬貨幣傳銷案件中,項目方在發(fā)行虛擬貨幣時,手上持有一部分,通過宣傳造勢,鼓勵大家發(fā)展用戶并給予返利,炒幣的人多了,幣價就會上漲,項目方再把手中的幣賣出,然后獲利。項目方的6名被告人中有2名被告人有發(fā)展用戶的行為,經計算,其中一名返利金額僅占其總獲利的12%,其余88%的獲利來自于投資收益;另一名返利金額僅占其總獲利金額的1%不到,其余99%以上的獲利來自于投資收益。此種情況下,即使存在鼓勵拉人頭和返利這兩個形式要件,但項目方并非通過用戶所繳納的“傳銷費用”來獲得收益,項目方也不構成傳銷犯罪的“騙取財物”。
關于虛擬貨幣類傳銷案件,還有一點需要注意,我們所遇到的絕大部分虛擬貨幣案件,辦案機關會直接以虛擬貨幣的虛擬屬性來認定虛擬貨幣不具有價值,進而直接認定涉案項目構成騙取財物。實際上,在今天,虛擬貨幣具有資產屬性,有實際價值已不具有爭議,最高法在《<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表明虛擬貨幣屬于虛擬資產,具有價值屬性,實際上,早在21年,《關于防范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就點出“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而辦案機關的此種認定方法繞開了對于涉案項目收益來源的考察,顯然不符合上述司法意見給出的認定方式。
當然,實踐中情況復雜,若案件在定性上沒有辯護空間的情況下,上述觀點也可以作為罪輕辯護中打掉涉案金額的一種思路,即平臺收益不能完全算作傳銷犯罪金額,項目方收取的符合傳銷構成要件的入門費和參與人為了發(fā)展下線進而獲得返利收益所繳納的其他費用才是傳銷犯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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