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開庭,溫惠的兩名辯護人就公訴人昨日的舉證進行質證。
溫惠第一辯護人質證意見:
關于鄒孟紅提供的案涉房產付款銀行回單。
1.請法庭注意該證據(jù)提交人身份和時間不合情理,該回單系銀行向付款人大中公司出具,大中公司與寶麗華公司無關聯(lián),因此鄒孟紅不應當知曉、得到該證據(jù),說明系人為制造,其應出庭說明實情。
2.最初控告寧遠喜涉嫌詐騙罪報案中并不涉及案涉房產轉讓事宜,且鄒孟紅在提交該回單前 的兩次筆錄中也未提及涉嫌侵占一事,其于3月10日提交該銀行回單,但卻在6天后才就侵占房產一事報案,違背常理,說明存在制造假案、公安上門辦案等情況。
3.該銀行回單顯示系第二次補打,但鄒孟紅非大中公司員工,無資格要求銀行出具。但公安機關對相關異常情況未調查,相關證據(jù)經不起分析。
4.鄒孟紅系寶麗華公司員工,說明寶麗華公司對案涉房產交易知情,其才有可能取得該銀行回單,說明房產交易非寧遠喜擅自處置,應讓相關人員出庭。
關于購房合同、發(fā)票等證據(jù)。
1.寶新能源就董事長資產處置權的情況說明屬于無罪證據(jù),既然董事長有權處置,就可以賤賣、捐獻或者白送。
2.房產價格評估表不合常理,無評估單位和評估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書等,且該單位現(xiàn)已不存在。兩名評估人一人簽名、一人蓋章,均不符合相關規(guī)范的用章要求,相關人員涉嫌偽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等犯罪。
3.評估過程未經實地查勘、記錄、拍照等必要程序,形式上嚴重不合法,甚至未達到審查起訴標準,且案涉房產交易時房齡已達20年,按照每年5%的折舊率,交易時價值已為0,可以0元處置。
4.起訴書中關于案涉房屋價格的表述未明確屬于何種價格,將評估價直接視為市場價,屬于概念混淆。根據(jù)相關評估規(guī)范要求,房屋市場價不等于評估價,因此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jù)。
5.2011年案涉房產交易過程存疑,寶麗華公司與建筑公司間5000萬往來款依性質不應包含購房款,應調取相關財務資料核實此次交易真實交易價格。
6.寶新能源以1500萬元出售此房并無損失,案涉房產2014年評估單價為2800元/m2,相較2011年2200元/m2評估單價增值27%,但2014年1500萬元售價相較2011年時1149萬元購入價,增值超過30%,甚至高于寶新能源整體利潤率。且根據(jù)相關平臺數(shù)據(jù),2014年梅縣二手房均價由2011年時的5554元/m2降至5373元/m2,商鋪類房產降幅更大。綜合對比,案涉房產交易未損害寶新能源實際利益。
7.相關證據(jù)無法對應起訴書指控內容,將評估價值等同市場價值不合邏輯,即使法院法拍房產,也普遍存在起拍價大大低于評估價的情況,成交價往往大幅低于評估價,不能因此得出有罪結論。
溫惠第二辯護人質證意見:
1.銀行回單來源不合法,且在報案、立案之前出具,提前偵查違法。亦可說明寶麗華公司與寶新能源未獨立經營,兩公司人員、業(yè)務存在混同,葉華能系實控人但在寶麗華公司無職務,寶麗華公司亦無“董事局”這一機構,起訴書中相關表述錯誤。說明本案系人為指揮報案,鄒孟紅應出庭。
2.詹潔暉系寶麗華公司和寶新能源專職辦證員,熟悉相關業(yè)務,且兩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若其需要相關材料可以直接自行尋找有關人員辦理,無須通過溫惠。
3.詹潔暉筆錄顯示在報案前即被詢問有關案涉房產交易事宜,說明未報案偵查機關即開始偵查,本案是在詐騙案無法繼續(xù)情況下人為炮制,相關證據(jù)取證不合法,不能進入法庭。
4.對大中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無異議。
5.房產價格評估表僅為“委托表”,而非鑒定意見、報告, 兩評估人未實際進行評估, 存在諸多瑕疵,形式、內容上均不符合有關規(guī)范,遠不如廣州德高公司做出的價格評估報告,不能作為侵占房產數(shù)額的唯一指控依據(jù)。
6.鄒錦開當時是寶新能源監(jiān)事,出席過董事會、審核過財務資料,若認為案涉房產交易異常當時即應發(fā)現(xiàn),說明本案系人為炮制,建議公訴人撤回起訴。
李二權律師發(fā)表意見:
針對第一部分證據(jù):
1.本案“受案登記表”有對應的受案回執(zhí),已經附卷。
2.鄒孟紅報案時已經表明了身份,并同時提交了控告信等材料,能夠證明江西銀行貸款相關情況。
3.鄒錦開報案時也表明了身份,并同時提交了控告信等材料,其中提及了大中公司的監(jiān)事侯志明系寧遠喜司機,遂懷疑寧遠喜與大中公司存在關聯(lián)。
針對第二部分證據(jù):
1.鄒孟紅提供的銀行回單客觀真實性不存異議,只要取證方式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比如斷章取義的偷偷錄音,則合法性沒問題,且鄒孟紅至今擔任寶新能源董事,出具該回單行為合理。
2.梅縣自然資源局調取的相關書證能夠客觀反映案涉房產交易過程,且2014年全國房市大熱,寶新能源卻以明顯低價出售,系寧遠喜利用職務便利的侵占行為,大中公司監(jiān)事系寧遠喜司機、法定代表人侯艷云系溫惠親戚等情況可證明。
3.不能僅因詹潔暉系被害單位員工身份即認為其證言不真實,相關筆錄可以采用。
4.寶新能源與其全資子公司就案涉房產的前次交易系內部交易,相當于兒子與父親間交易,而兩被告利用職務便利將該房產從寶新能源低價轉讓給大中公司,則相當于保鏢、保姆向其兒子轉移利益,該行為非簡單違規(guī),而是職務侵占的犯罪行為。
5.寶新能源以1500萬元出售案涉房產并不劃算,除3038萬元評估價外,在案另有其他三份價格可供參考,廣州德高公司評估案涉房產2014年市場價格為3532萬元,2015年大中公司以該房產抵押貸款,抵押評估價格為4278萬元,均明顯高于3038萬元。且自2014年至2021年間,該房產房租收入超過1400萬元,收益極高,均可佐證當時案涉房產真實市場價格遠高于1500萬元。同意辯護人意見,可以按照德高公司的評估價格確定侵占數(shù)額。
6.請法庭注意兩被告人質證意見與之前發(fā)問環(huán)節(jié)相關內容的矛盾之處,并應嚴格庭審規(guī)則,防止質證過程中互相提示。
錢列陽律師同意上述意見。
李二權律師發(fā)表完意見后,溫惠突然情緒激動,認為相關比喻是對其人身攻擊,強烈要求向其道歉。
此外,有辯護人認為李二權律師的發(fā)言有指控性質,應允許辯護人回應。
辯護人與合議庭因此發(fā)生十幾分鐘爭論,休庭后,法庭調整了質證規(guī)則:
允許辯護人回應李二權律師意見,后續(xù)程序中訴訟代理人在公訴人舉證后先發(fā)表意見,可在下一輪發(fā)表意見時回應辯護人的上一輪質證意見。
寧遠喜第一辯護人回應:
1.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系對此輪舉證的總結性意見,辯護人應當回應。寶新能源與其全資子公司系母、子公司關系,各自獨立,法人資格平等,相互間也應公平交易,否則有損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雙方以1149萬元交易案涉房產系正常市場交易。
2.梅州作為四線城市,其房價不能與一線城市類比,因此2014年地產行情與本案案涉交易價格無關。
3.提及的德高公司等三處參照價格超出指控金額范圍,且同一標的在同一時期存在多個標準即為無標準,證明本案指控無明確依據(jù),且存在價差系正常商業(yè)現(xiàn)象,不是罪責。
4.本案核心問題是誰要出售案涉房產、由誰定價,若出售意愿、售價均由實控人決定,則被告人無罪,庭審應回歸核心事實爭議。
溫惠第一辯護人回應:
1.所稱回執(zhí)是指應向報案人出具的報案回執(zhí),而非卷中回執(zhí)。
2.銀行電子回單未見原件,不能證明其客觀真實。
3.鄒孟紅作為寶麗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4年就知曉案涉房產交易過程,其對這一交易知情、同意。
4.2014年房市大熱的觀點無依據(jù),辯護人提供的二手房交易平臺數(shù)據(jù)顯示為房市大冷。
5.李律師五次提到“明顯低價”,該判斷無依據(jù),質證過程足以證明評估表違規(guī)、不合法。
6.子公司并非分公司,與母公司均為獨立法人,相互間的交易屬正常市場交易,且法律上無“內部交易”概念。
7.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guī)均無“被害單位”相關規(guī)定,僅有“被害人”的概念,綜合刑事訴訟法律體系,“被害人”特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公司等非自然人主體,該觀點是學界共識。因此本案“被害單位”不屬訴訟參與人,本案庭審程序有問題。
就“被害單位”是否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審問題,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害人”不局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且已向辦案機關提供授權委托材料。合議庭最終表示,已審核被害單位相關委托材料,訴訟代理人可以參加庭審。
隨后,寧遠喜要求發(fā)言:
其認為李二權律師相關觀點無依據(jù)、誤導法庭,其自認無任何犯罪事實,亦要求向其道歉,并重復了辯護人的部分觀點。
公訴人繼續(xù)舉證。
第二組證據(jù)第一部分:
1.大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章程;寶新能源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為大中公司無償提供辦公場地的說明。
證明大中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設立,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為侯艷云(溫惠親戚),監(jiān)事為侯志明(寧遠喜司機),相關情況與證人證言一致。
2.侯艷云筆錄。
證明2014年溫惠想成立大中公司,向其借身份證,但其未參與大中公司經營,對公司業(yè)務、賬目等均不知情。
3.陳志紅筆錄。
證明其受溫惠安排,使用溫惠提供的侯艷云身份證成立了大中公司;寧遠喜對其交代開立了證券賬戶;2014年寶新能源公章由其保管; 香薰名木公司的實控人為寧遠喜。
4.侯志明筆錄。
證明寧遠喜為香薰名木公司實控人。
5.黃靄蓉(溫惠表妹)筆錄。
證明溫惠讓其辦理案涉房產租戶的租賃合同;其保管大中公司公賬,并為大中公司辦理貸款;將其父黃喜華銀行卡借與溫惠使用。
6.劉婷(寧遠喜表妹)筆錄。
證明寧遠喜安排其于2016年6月接手大中公司賬目管理、收取租金等事宜;黃靄蓉向其移交大中公司銀行K寶、法代私賬等財務資料。
7.黃梅芬筆錄。
其系寶新能源出納,其按照寧遠喜指示將租戶的25萬押金從寶新能源賬戶取出,并存入大中公司賬戶。
8.案涉房產租戶與大中公司的租賃合同。
證明黃靄蓉、劉婷先后負責大中公司房產出租事宜。
第二組證據(jù)第二部分:
1.大中公司財務審計報告。
證明大中公司購房款來源中的50萬元由溫惠支付。
證明大中公司通過案涉房產獲取租金收益超過1400萬元,除去支付人員薪資、社保和償還銀行貸款外,剩余部分中的91.5萬元轉入香薰名木公司,340萬元轉入黃喜華賬戶,175萬元轉入侯艷云賬戶,20萬元轉入劉德有賬戶,10.8萬元轉入劉婷賬戶。
證明大中公司所還貸款中,480萬元資金來自黃喜華、溫惠、劉婷、侯艷云等人賬戶。
2.黃喜華筆錄。
證明其名下銀行卡被其女兒黃靄蓉拿走。
3.賴寧筆錄。
證明其姨媽溫惠借用其身份證辦理銀行卡,用于大中公司還貸資金流轉。
第二組證據(jù)第三部分:
1.黃志東筆錄。
2.朱頌奎筆錄。
3.吳東超筆錄,2400萬元銀行流水回單。
上述三名證人均系工商銀行員工,證明溫惠聯(lián)系其所在銀行為大中公司貸款2400萬元,該筆貸款通過第三方公司流入大中公司賬戶。
4.大中公司辦理貸款相關資料。
證明大中公司將案涉房產用于向工商銀行抵押貸款2400萬元,房產抵押價值為4278萬元,可輔助判斷該房產真實市場價值,可證1500萬元售價偏低。
5.大中公司證券賬戶開戶及流水資料。
證明2400萬元貸款去向。
第三組證據(jù):
1.朱春萌(溫惠丈夫)提供的案涉房產租賃臺賬等資料。
證明寶新能源出租案涉房產租金為23萬元/月(稅前),或17萬元/月(稅后)。
證明該表單未出現(xiàn)“1500萬元”表述,有一處1600萬元的計算總價。
通過租金收入可知1500萬元定價很低,以稅前租金收入計算,僅需5年即可收回房屋成本。
2.因已決定丁珍珍出庭,其證言暫不出示。
3.從梅縣自然資源局調取房屋買賣合同等資料。
溫惠曾以其母名義在案涉房產同處、同期低于市場價購買過商鋪,證明其對該處房產市場價有認知,知曉案涉房產1500萬元售價過低。
4.廣州德高公司做出的房產評估報告及補充報告。
證明德高公司按“收益法”評估,案涉房產在2014年可取得20萬元/月(稅前)租金收益,進而評估房產價值為3532萬元。
其中,相比寶新能源實際獲得的23萬元/月(稅前)租金收益,該評估報告中的20萬元/月(稅前)相對更低,因此3532萬元的房產價值評估結論已屬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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