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jīng)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lián)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導語:
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除了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主要犯罪人之外,往往還會出現(xiàn)數(shù)量龐大的“外圍參與者”。這些外圍人員在主觀上未必都具有明顯的牟利意圖,客觀上也并未直接參與到資金募集或項目運作之中,但他們的某些行為確實在一定程度上為非法集資的實施提供了便利。
例如,之前我們已經(jīng)探討過《掛名法人是否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的問題,結論是需要根據(jù)其參與程度和主觀狀態(tài)進行嚴格區(qū)分。
而今天要討論的,則是另一類常見的邊緣化角色——那些在案件中為非法集資資金提供賬戶、協(xié)助轉賬的人是否構成洗錢罪?
這類人群的行為,雖然在客觀效果上可能促進了資金的流轉和轉移,但其是否構成洗錢罪,并不能僅僅依賴于外在結果的推演,關鍵仍然要回到刑法對洗錢罪的嚴格構成要件,尤其是主觀方面“明知”的認定。
正文:
洗錢罪的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對所處理的資金性質具有認知,即“明知其系犯罪所得”。對于“贓物類犯罪”的明知,人民法院案例庫【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其內(nèi)涵應當理解為對錢款來源于他人犯罪行為的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知道?!救霂炀幪?023-05-1-300-012】
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心存模糊懷疑,或僅從客觀角度看似存在可疑之處,而沒有足夠證據(jù)表明其已經(jīng)達到明確知道或高度可能性知道的程度,就不能輕易以洗錢罪論處。否則,就會陷入“客觀歸罪”的誤區(qū),把刑事責任強行加在未具備犯罪主觀的外圍人員身上。
在司法實踐中,同樣是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蘇某洗錢案無疑提供了一個典型參照?!救霂炀幪?024-04-1-133-001】
案件中,劉某等人通過注冊成立資產(chǎn)管理公司,在各地設門店,公開宣傳并承諾高息返本付息,向2000多名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20多億元。而蘇某在認識劉某后,明知該劉某的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利用自己控制的銀行賬戶將非法集資資金借貸給他人,收取服務費后再返還至劉某賬戶。一審法院認定蘇某明知資金系非法集資所得,仍通過借貸方式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其行為構成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蘇某案中,法院正是通過一系列客觀情節(jié)推定其主觀狀態(tài):蘇某與劉某長期保持業(yè)務往來,多次參加公司年會,對公司融資模式及運作方式有較清晰的了解。雖然其本人未直接參與資金募集或宣傳活動,但在如此密切的接觸下,應當認識到涉案資金來源不合法。更重要的是,蘇某并非被動接受賬戶使用,而是有償、主動地提供協(xié)助,這種獲利性行為進一步印證了其“明知”。由此可見,“明知”的判斷不能僅依賴行為人口供,而是要結合其所處關系網(wǎng)絡、接觸信息的渠道、參與方式及獲利情況,進行綜合評價。
然而,并非所有案件都具備如此清晰的認知鏈條。在部分類似案件中,行為人與非法集資的組織者之間僅存在朋友、親屬等私人關系,其提供賬戶的動機也多是基于“幫忙”心理。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往往并不參與涉案公司的經(jīng)營活動,對所謂的融資模式缺乏了解,對資金的來源與性質更是難以形成準確判斷。如果在此類情境下,缺乏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明知”,而司法機關僅憑其“提供賬戶”這一外在行為,就認定構成洗錢罪,那就不可避免地落入了“客觀歸罪”的陷阱。這不僅違背了刑法要求的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也會帶來法律適用的任意性,嚴重損害司法公正。
在(2018)贛0421刑初176號刑事判決中,陳某提供銀行卡用于過賬,其在證言中表示,和非法集資人葉某是男女朋友關系,“我賬戶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應該是葉某讓我匯的款或者是葉某自己拿我銀行卡去匯的?!庇捎谠诎缸C據(jù)無法證明陳某確系明知資金來源于非法集資,陳某在刑事訴訟中僅作為證人而未被公訴機關起訴。
實踐中也會存在更加復雜的情況。非法集資案件不同于普通經(jīng)濟犯罪,非法集資往往涉案人數(shù)眾多、涉及金額巨大、社會危害廣泛,且容易引發(fā)輿論的高度關注。成百上千的集資參與人迫切要求追回損失,公眾情緒也要求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懲處。
在這種社會背景下,辦案機關所面臨的壓力不僅來自法律事實的認定,還來自政治與社會治理的考量。如何在短時間內(nèi)回應公眾關切、安撫受害者情緒,如何在案件偵辦的效率與法律效果之間找到平衡,成為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難題。在這種外部壓力的作用下,辦案機關在案件啟動與指控選擇時,難免會出現(xiàn)擴大化的傾向,將一些證據(jù)不足但存在可疑的外圍人員一并納入刑事追責范圍,以期在政治和社會層面交出一份“答卷”。
但是這種基于輿論壓力而降低證明標準的做法,實質上動搖了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將公眾情緒或社會治理需求作為歸責依據(jù),本質上是以政治效果取代法律邏輯,這不僅會帶來冤假錯案,損害司法權威與社會信任,同時還會導致刑事責任的認定缺乏穩(wěn)定的標準,在長遠上削弱反洗錢與打擊非法集資的效果。
總結:
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賬戶提供者”問題,實質上是一個“明知”標準的問題。如果能夠證明其對資金的非法性質具有明確或高度可能性的認識,那么其行為可以認定為洗錢罪;但如果僅僅是基于親友關系的幫忙,缺乏對資金性質的認知,甚至完全不清楚資金背后的集資背景,那么在缺乏證據(jù)的情況下,不應以洗錢罪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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