貝萊德律師事務所分享民間借貸案列解析
平臺公司及其負責人、業(yè)務員因涉眾型經濟犯罪被處刑罰,投資人可以憑業(yè)務員此前出具的“擔保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嗎?
【基本案情】2013年,周某設立理財公司,后陸續(xù)在全國設立多家分公司,通過訂立“債權轉讓協(xié)議”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某理財分公司于2015年設立,叢某為實際負責人。2018年1月,叢某向姚某推銷理財產品,姚某投資90萬元,叢某向其出具擔保函載明:收到姚某90萬元整,債權轉讓協(xié)議本息1011600元,如在合同期限一年內發(fā)生任何風險,該風險自動轉讓給叢某,由其承擔還款責任。此后,姚某僅收到叢某轉賬的9000元。2020年7月24日,法院判決某理財公司、周某犯集資詐騙罪,姚某收到法院發(fā)放的案款8萬元。2021年9月3日,法院判決叢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處理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案涉?zhèn)鶛噢D讓協(xié)議有效,叢某出具的擔保函亦有效,判決叢某給付姚某819000元。二審法院認為,姚某系某理財公司所涉集資詐騙刑事案件的集資參與人之一,叢某作為某理財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為案涉款項出具擔保函等行為均與相關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直接相關,且叢某亦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鑒于此,姚某的損失應通過刑事程序進行處理,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疇。據此,二審裁定駁回姚某某的起訴。
【案件啟示】非法集資案件本身觸犯刑法規(guī)范,同時又牽涉單個集資合同的民事效力問題,特別是在單位構成犯罪卻無法全額退賠的情況下,投資人往往寄希望于業(yè)務員出具的“擔保函”“承諾函”等相關文件,通過民事追償的方式試圖減少損失。但在同一案件的法律事實同時符合民事規(guī)范和刑事規(guī)范的構成要件而引發(fā)刑民交叉時,通常以“先刑后民”為原則,業(yè)務員出具“擔保函”“承諾函”等的行為屬于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刑事吸收民事程序,投資人只能通過追贓主張權利。廣大投資人務必理性投資、謹慎投資,不能因業(yè)務員的所謂“承諾”而將自己的血汗錢打了水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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