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強在浙江某機械公司任設計工程師一職。
2015年3月21日13時左右,阿強向公司總經(jīng)理助理周某請假,表示想提前離崗,周某同意請假但要求他次日(3月22日)到公司加班。阿強以家中有事為由拒絕加班,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
爭執(zhí)中,周某先打了阿強一記耳光,隨后在互相拉扯時將阿強推倒在地,導致其尾骨骨折、脫位,經(jīng)鑒定構(gòu)成輕傷二級。周某因故意傷害罪被依法處罰。
2015年6月9日,阿強向當?shù)厝松缇稚暾埞J定。
2016年3月1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阿強因拒絕加班與管理人員發(fā)生沖突受傷,并非 “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
阿強不服人社局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履行請假手續(xù)屬于工作職責的延伸
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阿強是否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意外傷害。工作職責范圍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雖不是工作職責中明確規(guī)定的范圍,但因為工作職責的外延性,也應納入履行工作職責行為之中。
拒絕加班是勞動者的法定權(quán)利,而向管理人員履行請假手續(xù)、說明無法加班的原因,屬于接受公司管理的必要環(huán)節(jié),應視為 “工作職責的自然延伸”。且代表公司方的管理人員周某先動手毆打阿強,故在整個過程中,周某應承擔主要責任,即公司方存在主要過錯。因此,阿強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nèi),因處理工作安排(請假、加班事宜)受到暴力傷害,符合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意外傷害”的情形。
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人社局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到這里還沒有結(jié)束,咱們接著往下看!)
2017年2月21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阿強所受傷害為工傷。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又進行了新一輪的一審、二審。
一審法院強調(diào),周某作為公司總助,其管理行為(安排加班、處理請假)屬于職務行為。管理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施暴,用人單位需承擔相應責任,不能以 “個人沖突”為由逃避工傷認定義務。
阿強與周某在公司車間內(nèi)因加班問題發(fā)生爭吵,他被推到在地受到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阿強所受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工傷認定。
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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