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秦拓夫
作者長期關注我國的民事訴訟生態(tài),尤其聚焦于經濟糾紛領域。大量案例表明,訴訟一旦啟動,當事人便可能陷入曠日持久的訴訟之旅:從一審、二審,到申請再審、檢察監(jiān)督乃至無休止的信訪,周期動輒以十年計。然而,即使案件已結案,但真正的矛盾糾紛并未消解,“案結事未了”成為令人深思的司法困境。
究其根本,在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同案異判”現象,即相同事實、相同證據、同一法律關系,在不同審級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內部,所獲得的法理闡釋與判決結果卻存在顯著差異。有資深法律人士指出,這種現象在形式上或許可被歸于“司法自由心證”與“法律解釋多樣性”等法學概念,即不同法官基于其專業(yè)認知、價值取向、個人立場甚至“心證”形成的個體差異,對案件作出不同判斷,這在司法裁量中并不為錯。
然而,當其走向極端化、無序化,甚至受到案外因素干擾時,便可能影響到司法應有的統(tǒng)一性與可預期性。公眾直觀感受中的“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雖顯樸拙,但卻尖銳地指向司法公信力所面臨的深層危機。它不僅造成當事人陷入訴累循環(huán),更深刻侵蝕的是社會對司法公平正義的根本信任。
本文在若干典型個案中擇取一案,以“案例說法”的方式,與讀者共同探討如何在尊重司法規(guī)律的同時,維護裁判標準的相對統(tǒng)一,從而實質性提升司法公信力,讓公平正義以看得見、信得過的方式呈現。
一起車禍引起的多輪訴訟及不同判決
2008年11月26日,夜幕降臨。重慶黔江區(qū)黑溪鎮(zhèn)土地堡路段一側,一聲巨響打破了寂靜的夜晚。一輛小型普通轎車突然沖出公路、翻滾落崖。駕駛員羅某明與胞兄羅某風當場死亡。
尸檢、勘驗、鑒定……一系列程序迅速啟動。12月8日,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中心出具編號為渝公鑒(交痕)黔江A字[2008]第059號檢驗報告,指出涉事車輛“事故前轉向有效、整車制動效能極差”。12月17日,黔江區(qū)公安局交警支隊以公交認字[2008]第00048號認定書確認:羅某明夜間駕駛整車制動效能極差的機動車,操作不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悲劇發(fā)生只在一瞬,而它引發(fā)的法律爭議,卻延宕十多年未息。
一、 責任賠償之爭:從“雇傭關系”到“義務幫工”
原來,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光界律所)聘用人員羅某風律師,于2008年11月26日在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通公司)租用一輛小型普通轎車,邀請其胞弟羅某明幫忙開車,于11月17日前往石柱土家自治縣(簡稱石柱縣)法院辦完事后返回黔江途中發(fā)生了這起車禍,導致兄弟二人當場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羅某明的親屬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以“雇員受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將光界律所訴至黔江區(qū)人民法院,索賠43.7萬余元。
第一輪訴訟:原告敗訴
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5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后認為:原告方以其親屬即死者羅某明受被告光界律所聘用人員羅某風之邀,駕車送其出差即與被告單位形成雇傭關系,繼而堅持選擇以雇員受害賠償主張權利,要求被告承擔羅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責任,即選擇了“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作為案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原告(親屬死者羅某明)與光界律所是否成立雇傭關系,誰是羅某明的雇主,以及光界律所是否應對羅某明之死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就此作如下認定:
一、所謂雇傭法律關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在雇主的指示、監(jiān)督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并由雇主支付報酬的法律關系。判斷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應從實質要件上進行考察。首先,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隸屬關系。雇員受雇主控制、指揮、監(jiān)督是雇傭關系存在的基礎。就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來看,羅某明為羅某風出差駕車相互間建立了提供勞務的契約關系事實,但其主要原因是基于羅某明與羅某風兄弟情深、互相幫忙,而并非受光界律所安排,同時原告方亦未能提供有關羅某風邀請羅某明駕車是經光界律所許可且需支付報酬的證據。據此,羅某明與光界律所之間的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不符,不能認定兩者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從屬及支付勞務對價的關系,故羅某明與光界律所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
二、本案中,從光界律所與其聘用人員羅某風律師所簽訂的《聘用合同》及有關律師收支差旅費的實際操作情況來看,對差旅費的實際支配使用人是案件承辦律師羅某風,不受光界律所制約,羅某明幫羅某風駕車、陪同出差是為了顧及兄弟情深,而非光界律所旨意和安排,同時,光界律所也非羅某明提供勞務的實際受益者。因此,可以認定光界律所并非羅某明提供勞務的實際受益者即雇主抑或幫工受益人。
再則,羅某明因自身夜間駕駛整車制動效能極差的機動車、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兄弟二人死亡,并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加上羅某明所駕帶病車輛又系羅某風租借提供,光界律所對羅某明之死沒有侵權事實和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光界律所在本案中對羅某明之死亦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方訴訟請求。
原告方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四中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光界律所賠償損失43.7萬余元。審理期間,原告方突然提出申請撤回其一審起訴。重慶四中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裁定:撤銷一審判決,準許上訴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撤回其一審起訴。
第二輪訴訟:終審判決后被重慶高院發(fā)回重審
原告方再次向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次訴請事由,由原案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變?yōu)椤傲x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該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該院認為:羅某明與光界律所是否存在義務幫工關系及責任承擔問題。羅某明受羅某風相邀開車送其到石柱縣法院是為光界律所辦案,屬履行公務行為,羅某風死亡后,光界律所認定其為因公死亡,因此,羅某明與光界律所義務幫工關系成立(注:該院第一次判決時認為,羅某明與被告光界律所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和幫工關系)。至于責任承擔,因幫工人羅某明在該次幫工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應減輕被幫工人責任,結合本案實際,可考慮由光界律所在羅某明的合理損失中負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羅某明自行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光界律所賠償原告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斗10.65萬元。
光界律所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四中院。該院經開庭審理后認為:羅某風死亡后,光界律所認定其為因公死亡,故羅某明為其弟開車到石柱縣退訴訟費實際上就是義務為光界律所幫工,而光界律所也因羅某明的幫工行為而受益(黔江區(qū)人民法院第一次判決認為,光界律所并非羅某明提供勞務的實際受益者即雇主抑或幫工受益人),同時,光界律所沒有舉證證明其明確拒絕羅某明的幫工行為(黔江區(qū)人民法院第一次判決認為,原告方未能提供有關羅某風邀請羅某明駕車是經光界律所許可且需支付報酬的證據),故羅某明與光界律所之間形成了義務幫工關系。由于羅某明與羅某風均因從石柱返回黔江的途中遭遇車禍死亡,故作為被幫工人的光界律所應當對義務幫工人羅某明的死亡承擔責任。至于光界律所承擔責任的份額,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羅某明承擔本次事故的全責,因此,義務幫工人羅某明在幫工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故應減輕被幫工人光界律所的相應責任,一審判決光界律所承擔60%的責任正確。
二審法院駁回光界律所的上訴,維持原判。
光界律所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申請再審。2014年1月16日,重慶高院決定提審該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原生效判決未查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權人)的情況下,判決光界律所承擔賠償責任錯誤。
再審法院裁定:撤銷重慶四中院和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發(fā)回黔江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第三輪訴訟:原告勝訴
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受理原告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訴光界律所“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該院依職權追加石某華、惠通公司為本案被告及追加黃某瓊、羅某鴻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被告石某華、惠通公司及第三人黃某瓊、羅某鴻經傳票傳喚均未出庭參加訴訟。該院依法缺席審理。
該院認為:1、光界律所沒有舉證證明其明確拒絕羅某明的幫工行為(注:光界律所辯稱并不知道羅某風邀請羅某明為其開車之事,如何明確拒絕?),羅某明與光界律所之間形成了義務幫工關系。2、關于本案責任主體承擔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北驹鹤们檎J定石某華與惠通公司承擔60%的過錯責任,羅某明自身承擔40%的過錯責任。此外,因本案侵權人石某華與惠通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本案中無證據證明石某華與惠通公司具備賠償能力,其有無賠償能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光界律所作為被幫工人雖在本案中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結合本案客觀實際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光界律所應當在石某華、惠通公司賠償的范圍內承擔適當補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光界律所已支付給原告的款項10.65萬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為恰當,本院予以確認。
圖為光界律所提供的證據材料
光界律所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四中院。2018年1月8日,重慶四中院受理了光界律所上訴,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并作出如下判決:在石某華、惠通公司無能力全額賠償被上訴人羅某光、任某香、汪某春、羅某淳28.66萬元的差額范圍內,由上訴人光界律所對被上訴人羅某光、任某香、汪某春、羅某淳予以適當補償,補償金額以10.65萬元為限。
光界律所對此判決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重慶高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并作出裁定:駁回光界律所的再審申請。
光界律所拿到重慶高院裁定書后,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jiān)督。2022年8月5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復查決定書》:不支持光界律所提請的檢察監(jiān)督申請。
光界律所的司法救濟途徑,宣告用盡。于是,光界律所以信訪、申訴、舉報等形式繼續(xù)為該案奔走呼吁,直至今日。
至此,死者家屬的索賠訴訟告一段落。但光界律所的司法苦旅,才剛剛開始。
二、追償之困:勝訴六年后,“院長發(fā)現”再審改判
這起車禍事故發(fā)生后,光界律所根據重慶市黔江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認定決定書》認定羅某風屬于因工死亡,向羅某風親屬支付了17.4萬元工傷賠償金。
光界律所向羅某風親屬支付工亡賠償后,一邊應對羅某明親屬發(fā)起的訴訟,一邊于2010年4月向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追償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惠通公司、石某華及羅某明親屬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等單位和個人連帶賠償17.4萬元。
一審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它勞務活動。該案中,羅某明給羅某風開車的行為不為光界律所所知,且光界律所并未與羅某明達成口頭或事實上的雇傭協議,即羅某明給羅某風開車的行為并不是受光界律所授權或者指示。故羅某明與光界律所并不形成雇傭關系。光界律所是否具有追償權的問題。經重慶市黔江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光界律所與羅某風的勞動關系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光界律所的職工羅某風因石某華、惠通公司、羅某明的相關過錯或過失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在羅某風死亡后,光界律所承擔了賠償責任,其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該案責任主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除車主石某華與惠通公司提供的租賃車輛有瑕疵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外,作為駕駛員的羅某明在駕駛制動效能極差的車輛遇險時操作不當,導致發(fā)生事故,存在一定過錯(注:前面的判決認定為重大過錯),造成光界律所承擔賠償責任。應認定羅某明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侵權第三人。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石某華與惠通公司出租有瑕疵的車輛是發(fā)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認定承擔賠償責任的60%為宜,羅某明駕駛車輛遇險操作不當,是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認定其承擔40%的責任,由其繼承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在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
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依法判決:原告光界律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賠償金17.4萬元,由被告石某華與被告惠通公司連帶承擔總金額17.4萬元的60%即10.45萬元;由被告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在羅某明的遺產繼承范圍內承擔總金額17.4萬元的40%即6.96萬元。
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重慶四中院。
重慶四中院開庭審理后認為,該案中,導致羅某風死亡系第三人侵權所致,不能因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便免除實際侵權人的責任。光界律所在向羅某風的家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取得了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同時,參照《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侵權第三人進行追償。光界律所向羅某風的親屬支付了工傷保險待遇后,享有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的權利。
關于羅某明是否應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責任。重慶市黔江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明駕駛整車制動效能極差的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判根據各侵權人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確定羅某明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光界律所向實際侵權人之一的羅某明遺產繼承人追償并無不當。
關于20萬元的保險金是否應作為羅某明遺產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當作為遺產。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羅某明指定了受益人。在此情形下,則只能認定該20萬元保險金應作為羅某明的遺產范圍。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作為羅某明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當在該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隨后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
重慶高院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法律正確,申請人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再審理由不成立。重慶高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駁回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的再審申請。
案件進入執(zhí)行階段。羅某明遺產繼承人名下的保險理賠款被認定為遺產,用于清償光界律所“追償款”被執(zhí)行。
然而,2018年7月31日,事情陡然生變。
新上任重慶四中院院長,不知從何渠道發(fā)現本院原已生效執(zhí)行的判決書“確有錯誤”,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再審。再審認為,羅某明為光界律所幫工,其在幫工中致羅某風和羅某明死亡,應由被幫工人即光界律所承擔賠償責任,光界律所“無權向幫工人羅某明追償”。一、二審判決認定光界律所對羅某風的死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石某華與惠通公司追償正確,向羅某明的親屬汪某春、羅某淳、羅某光、任某香追償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再審判決撤銷了原一審、二審判決。
這份經過重慶高院審理裁定維持、已生效并執(zhí)行完畢六年的終審判決被撤銷,光界律所獲得的“追償”執(zhí)行款項面臨著被“執(zhí)行回轉”。
據悉,光界律所至今仍在對此案以申訴、信訪、實名舉報、投訴等方式為自己維權。
截至目前,沒有一方宣稱自己是這場訴訟真正的贏家。
短評: 這起由普通車禍引發(fā)的馬拉松式訴訟,深刻折射出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的復雜性。羅某明與光界律所之間究竟是何關系?不同法院給出不同判斷:雇傭關系、義務幫工關系、侵權第三人關系、追償權關系、幫工關系……法律關系性質的不斷轉換搖擺,直接導致責任歸屬的反復,它像一個多棱鏡,折射出司法實踐中法律解釋的彈性、審級之間認知的差異,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甚至通過“院長發(fā)現”程序推翻本院并經上級法院依法維持業(yè)已生效執(zhí)行完畢的終審判決,暴露出司法裁判標準的不穩(wěn)定性。
縱觀全案,訴訟各方皆成為程序正義的犧牲品——光界律所陷入無盡訴累,死者家屬歷經十余年精神煎熬,而司法公信力亦在反復改判中受損。此案警示我們,在追求個案公正的同時,更需建立統(tǒng)一的法律適用標準和完善的判例引導機制,避免司法資源在循環(huán)訴訟中消耗空轉,真正實現“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法治目標。
正如一位資深法律人所說:“法律不僅是條文,更是一場關于理性、信任和結局的實踐。如果當事人打完所有官司仍不清楚誰該負責,那么司法的終局性又體現在哪里?”
作者簡介:秦拓夫(實名:秦順福),曾在新聞機構擔任財經記者、法治記者、執(zhí)行主編等職近30年。擁有多個主流媒體賬號(可信等級1)。長期關注司法公正、社會公平及弱勢群體的生存與尊嚴問題,在國內100多家報刊和門戶網站發(fā)表大量深度調查報道和文學作品,出版發(fā)行個人著作三部,部分報道引發(fā)社會關注和被領導批示,助推問題解決。被網絡平臺評介為“融合法律專業(yè)與新聞專業(yè)和文學感染力,利用多平臺發(fā)聲,為推動社會公平正義發(fā)揮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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