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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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書證是指公職機構或授權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據職權的內容制作的書證。符合主體的法定性或授權性、內容的職權性、形式的要式性的書證屬于公文書證;針對具體人事形成的書證事實,屬于案件事實保護范圍。
那么,是否國家機關出具的書證,均屬于公文書證?
最高院在《姜衛(wèi)國與邵祥發(fā)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雖然當事人提交的書證證據系由國家機關出具,但其所載內容并不屬于該國家機關的職權范圍,故該書證并不具有公文書證的性質。同時,因該書證證據所涉事實屬于案件基本事實,且當事人對該證據所載內容存有異議,故不能僅憑該證據所載內容即作出判斷,而應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
本案焦點為:關于《情況說明》(是否屬于公文證書)的認定問題。
案涉《情況說明》由邵陽市公安局大祥區(qū)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主要內容為姜衛(wèi)國簽署《和解建議》后不久,邵祥發(fā)、涂旭芳在《和解建議》上簽署了“同意此方案”的意見。
邵祥發(fā)、涂旭芳、祥發(fā)公司在本案一審時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并發(fā)表了“對說明的內容有異議,并沒有明確姜衛(wèi)國什么時候來簽字”的意見。
雖然邵陽市公安局大祥區(qū)分局系國家機關,但該局出具的該《情況說明》所證內容并不在其職權范圍,該書證并不具有公文書證的性質。
《情況說明》意欲證明的《和解建議》成立并生效問題,屬于本案的基本事實,由于邵祥發(fā)、涂旭芳對該《情況說明》的內容有異議,且姜衛(wèi)國與邵祥發(fā)、涂旭芳對簽署《和解建議》時間先后順序陳述不一,不能僅憑《情況說明》即做出判斷,須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
事實上,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亦通過對《和解建議》中姜衛(wèi)國與邵祥發(fā)、涂旭芳簽字形成的間隔時間及先后順序進行鑒定以查明相關事實。
可見,一、二審法院在進行事實認定時已將《情況說明》證據考慮在內,并綜合案件情況對該證據進行了認定,最后未采信該說明亦不屬于對主要證據未進行質證的情形。
姜衛(wèi)國有關原判決未對關鍵證據《情況說明》進行質證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雖然公職主體在職權范圍內制作針對特定人或事制作并加蓋制作單位印章,推定真實;但如果屬于爭議事實,法官應當依申請調閱,否則有違被動司法的對抗平衡保護。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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