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為華某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
公司多次上門慰問劉某并表示讓劉某好好養(yǎng)傷,劉某表示感激。
一日,劉某經工友抱怨得知,由于他受傷公司還接到了大訂單,加班現象比以前更嚴重了。
待組長再次上門時,劉某向其核實是否確有此事。
組長見無法向劉某隱瞞,便道出了實情。
劉某當即表示,現在自己恢復得差不多了,可以回去工作了。
組長在劉某一再的堅持下遂應允了劉某的要求。
之后,劉某發(fā)現華某公司將自己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停了,按照實際工作的時間發(fā)放工資,便向組長詢問。
組長表示,這是你自己想要回來工作的,又沒有人逼你,當天我一而再的希望你繼續(xù)養(yǎng)傷。這事兒我做不了主,你自己去找公司吧。
就此事,劉某多次找廠長協(xié)商無果,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仲裁委認為,劉某沒有證據證明系公司強迫,劉某自愿返回崗位,視為放棄停工留薪期工資,對此請求不予支持。
劉某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華某公司堅稱,不存在任何脅迫的行為,停工留薪期工資是權利,而且劉某是自愿返崗,公司已經向劉某足額發(fā)放了工資報酬,并沒有對劉某的權利造成任何侵害,不同意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資。
法院經審理認為,停工留薪期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法律法規(guī)以及工傷治療的實際情況通過鑒定所得出的期間,在該固定期間內勞動者可以享受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該享有的待遇,且該待遇的獲得與勞動者是否在此期間提供了勞動并無關聯。
雖然劉某在該期間返崗工作了,不能視為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放棄,這與正常健康狀態(tài)下提供的勞動性質不能等同。應理解為在保持原有待遇的同時,其額外工作應獲得相應報酬。
雖然華某公司堅持是劉某自愿返崗并主動放棄該待遇,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應承擔舉證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法院判令華某公司向劉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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