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布一則刑事參考案例:萬某同受賄案。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萬某同擔任某雜志社(事業(yè)單位)總編輯,負責雜志社編輯出版和經營工作。其間,萬某同利用其職務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請托,為相關人員在該雜志上刊發(fā)文章、有關合作經營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賄賂共計人民幣824.4萬元。
監(jiān)察機關在掌握被告人萬某同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后,于2019年8月26日到萬某同的工作單位實施抓捕,恰好趕上萬某同因公外出。某雜志社紀檢部門工作人員以核實問題為由(未說明具體原因),電話通知萬某同返回單位。萬某同返回單位后,被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
到案后,萬某同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和其他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萬某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萬某同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已被辦案機關掌握,在辦案機關實施抓捕過程中經所在單位紀檢監(jiān)察部門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案,應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在案書證、到案經過、被告人萬某同供述等證據證明,監(jiān)察機關在接到線索進行初核后,已經掌握萬某同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并研究制定了抓捕方案,決定對其實施抓捕。辦案人員前往萬某同單位擬將其帶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恰巧萬某同外出參加活動。出于減少社會影響和保障人員安全的考慮,辦案人員安排該單位紀檢部門工作人員以向萬某同核實問題為由,電話通知其返回單位。通知時未說明相關具體情況。結合萬某同的前后行為,可以認定其當時并不知道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線索并在單位等候抓捕,其到案行為缺乏主動性和自愿性,不應屬于自動投案,因此不構成自首。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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