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案例十二】:楊某華與殷某平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居住時間較短,如何舉證證明成年后實際居住一年以上?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殷某平之父殷某(2015年3月17日報死亡),獨用租賃部位底層后廂17.40平方米,底層灶間(東)9.60平方米、底層衛(wèi)生間1.30平方米,公用租賃部位底層西灶間(走坡)、天井、曬臺,產(chǎn)權屬承租戶的搭建處無記載,后承租人變更為殷某平。
2020年6月17日,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系爭房屋所在地塊被列入征收范圍,當時戶籍在冊人員五人:殷某平(1987年8月12日,由廣東珠海銀香新村8幢204室遷入XX路XX弄XX號,又于1988年9月8日遷至XX路XX弄XX號XX室,1997年5月19日,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孫某(殷某之妻、殷某平之母;1980年10月27日,與殷某一起由新閘路1648號遷入;2021年9月23日,經(jīng)法院判決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殷某平為其監(jiān)護人)、殷某倩(殷某平之女;1983年4月4日報出生于XX路XX弄XX號,1988年9月8日遷至XX路XX弄XX號XX室,2007年4月20日,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吳某進(殷某倩配偶;2016年1月12日,夫妻投靠,安徽省XX辦事處政府宿舍13號遷入)、楊某華(殷某平外甥;1983年10月26日報出生,1997年8月26日遷出XX路XX弄XX號XX室,1998年11月4日因贍養(yǎng)老人,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
2020年7月11日,殷某平與征收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1098〕記載:XX房XX路XX弄XX號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承租人殷某平,房屋類型新里,性質公房,用途居??;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17.4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31.668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31.668平方米;被征收人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并選擇貨幣補償。根據(jù)結算單記載:協(xié)議書包含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669,924.13元(含居住裝潢補貼15,834元);包含獎勵補貼:簽約獎勵費533,34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43,352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以上協(xié)議書應付總計按3,779,617元發(fā)放;額外增加發(fā)放費用:搬遷獎勵費506,668元、搭建補貼97,239元、獨用灶間樓梯間走道面積補貼498,288元、協(xié)議生效計息獎勵費43,396.76元、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綜上,系爭房屋共獲得各項補償、獎勵費等總計4,955,208.76元。當事人確認特殊困難補貼系針對孫某發(fā)放。
一審庭審中,當事人確認:系爭房屋沒有搭建,共兩個房間;孫某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滿一年;殷某倩、吳某進遷入后未實際居??;征收前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殷某平收取租金。楊某華陳述:楊某華報出生在系爭房屋內(nèi),1997年考慮到讀書問題遷出戶口,因辦讀書未成功于1998年遷回;1997年回上海讀書并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到2004年母親買了武寧南路房屋后搬出;楊某華是回上??荚嚨模殬I(yè)技術學校無住校,地址在XX路XX路;殷某平及其前妻享受過泰興路某處房屋的拆遷安置;并提供戶籍摘抄、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期間的信封、2000年至2003年的畢業(yè)證書、錄取通知書、2002年1月長征醫(yī)院的就診記錄等。殷某平、孫某、殷某倩、吳某進陳述:楊某華小時候臨時住過,未長期居住,后隨其母親遷去太倉,楊某華的戶籍遷入后未居住過系爭房屋;該職業(yè)學校是住校的;2000年9月之前楊某華都在太倉生活學習,2000年之后殷某平已離婚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系爭房屋面積小,無法容納楊某華生活居住,楊某華的父母在其未成年人時就購買了拆遷安置房,一家人居住在該房屋中;殷某平1999年10月離婚時約定自行解決住房,后殷某平住回系爭房屋直到征收,系爭房屋一直由其管理并支付租金;系爭房屋小房間是為了殷某平結婚才換過來的;泰興路房屋是殷某平前妻家中的私房,是原拆原建;楊某華名下有多套房屋,殷某平名下無房;并提供租金收據(jù)、上海市不動產(chǎn)登記簿查詢記錄、房地產(chǎn)權證、個人不動產(chǎn)登記信息查詢記錄等記載,武寧南路房屋于2004年4月18日登記在楊某華名下,建筑面積73.65平方米,后于2006年6月11日登記在楊某華及兩案外人名下,按份共有,楊某華享有1/3的份額;2005年3月30日起真金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權利人登記為楊某華及案外人殷某萍、楊某,建筑面積105.44平方米,所有權來源買賣。殷某平戶要求其戶內(nèi)部之間不分割。
【一審判決】
本案中,當事人對殷某平、孫某系系爭房屋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均無異議,法院亦予以確認;
楊某華未成年時遷入戶籍,其提供的信件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成年后曾在系爭房屋內(nèi)連續(xù)居住滿一年,故無法認定其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殷某倩、吳某進在戶籍遷入后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故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至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具體分配,法院綜合被征收房屋的來源、戶籍遷入的歷史緣由、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再考慮到特殊困難補貼系針對孫某發(fā)放,應歸其所有的實際情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酌定由殷某平分得2,000,000元、孫某分得含特殊困難補貼在內(nèi)的其余款項2,955,208.76元。
遂判決:
一、殷某平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征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2,000,000元;
二、孫某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征收所得的包含特殊困難補貼在內(nèi)的貨幣補償安置款2,955,208.76元;
三、楊某華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二審期間,楊某華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武寧南路房屋公房出售專用票據(jù)、《入住通知》、2002年12月靜安區(qū)舊住房成套改造55#基地指揮部《通知》、代收土地收益金、首期維修基金、物業(yè)管理費、建筑垃圾費、燃氣建設費等收據(jù)、分時電表裝置費、有線網(wǎng)絡安裝費發(fā)票,用于證明2002年12月相關單位才通知辦理武寧南路房屋的入戶手續(xù),楊某華系在上述時間取得該房屋并裝修后才搬離系爭房屋,居住至武寧南路房屋;
2.2001年3月的液化石油氣罐保險單、2001年4月購買冰箱的發(fā)票及三包憑證、2000年購買康佳電視機發(fā)票及三包憑證、2002年7月空調(diào)安裝、維修單及2003年3月空調(diào)安裝、維修單,用于證明2000年9月至2003年初,楊某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其在系爭房屋內(nèi)使用液化石油氣罐,購買了電視機、冰箱,安裝了空調(diào),并在2003年3月將原安裝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空調(diào)移機至武寧南路房屋;
3.鄰居陳某的書面證言,用于證明楊某華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直至職校畢業(yè)后搬離;
4.同學郭某欣的書面證言,用于證明楊某華就讀的上海市XX學校沒有住宿,楊某華就學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
法院另查明,孫某于2022年5月30日去世。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殷某平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孫某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本院予以認同。
關于楊某華是否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1.楊某華提供的相關就學材料能證明其2000年考入上海市XX學校,于2003年7月畢業(yè),故可確認其當時在本市生活學習;
2.楊某華一審中提供的2001年部分信件,能證明當時其以系爭房屋為收信地址與他人多次通信;
3.楊某華在二審中提供的液化石油氣罐及大件家用物品的購買記錄,能證明2001年至2003年初期間,其將上述物品購置在系爭房屋內(nèi),其中空調(diào)于2003年3月從系爭房屋移機至武寧南路房屋;
4.楊某華在二審中提供的武寧南路房屋辦理相關入戶手續(xù)的材料,能證明通知并辦理武寧南路房屋入戶的時間為2002年12月;
5.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楊某華及其父母在2000年至2003年初期間,在本市他處有其他房屋,殷某平等當事人亦未在審理中提出楊某華在他處曾租房居住的主張及證明;
6.殷某平在本案中否認楊某華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二審中認為楊某華在1999年即已取得并入住武寧南路房屋,但未提供楊某華1999年就已居住在武寧南路房屋的事實證據(jù),亦未能提供證據(jù)反駁楊某華舉證證明的事實;
7.殷某平陳述其離婚后與其父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以此否定楊某華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的可能性,但未能就其本人2000年至2003年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的事實提供證據(jù)證明。
綜合上述分析,楊某華于一、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jù)足以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本院認為楊某華于2000年至2003年初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鑒于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故可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在孫某、殷某平、楊某華之間分割。
關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因楊某華成年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時間僅一年多,且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之后又購買了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的居住需求較低,故其應少分。孫某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多年,與房屋來源關系更為密切,故其可多分。據(jù)此,綜合系爭房屋來源、各方居住使用情況、對系爭房屋的居住需求、居住安置利益構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孫某分得2,755,208.76元,殷某平分得1,700,000元,楊某華分得500,000元。
孫某在一審判決后去世,其在本案中可分得的征收補償款應作為遺產(chǎn)分割。但鑒于各方當事人對可分得的遺產(chǎn)份額未能達成一致,故本院僅對孫某可分得的征收補償利益作為其遺產(chǎn)范圍予以確認,就該部分遺產(chǎn)的分割,各方當事人可另行主張?zhí)幚斫鉀Q。
綜上所述,楊某華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
改判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殷某平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征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1,700,000元;
三、楊某華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征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500,000元;
四、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底層后廂、底層灶間(東)、底層衛(wèi)生間)征收所得的包含特殊困難補貼在內(nèi)的貨幣補償安置款2,755,208.76元為孫某的遺產(chǎn)。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同住人認定中如何舉證證明成年后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等法律問題。
實務中,很多當事人往往小時候居住在系爭房屋,成年讀大學之后就搬離,或者成年后戶籍遷入但居住時間較短,而時間又間隔久遠,且當年信息登記不全,很難對實際居住時間是否滿一年以上進行舉證。本案中,楊某華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jù)較少,無法證明其成年后曾在系爭房屋內(nèi)連續(xù)居住滿一年,故無法認定其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審中,楊某華補充提供了更多的證據(jù),最終得到了二審法院的支持。
我們認為,在對是否“成年后曾在系爭房屋內(nèi)連續(xù)居住滿一年”的舉證問題必須要做到以下幾點要求:
(1) 要形成證據(jù)鏈。
不能僅提供單一證據(jù),比如信件等。要從各個方面盡可能提供完整的證據(jù),比如信件、照片、水電煤、證人證言、工作檔案記錄、賬單地址、維修記錄等等,從而形成比較可信的證據(jù)鎖鏈。
(2)要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當然,相對方要打破高度蓋然性就必須提供反證,從而使得合理性存疑,而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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