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三)項規(guī)定,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于2021年11月12日晚19時40分許騎電動二輪車在途經(jīng)鄒城市大束鎮(zhèn)蘑菇小鎮(zhèn)南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交通交通事故受傷,其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再審申請人主張其在放假結(jié)束后提前一天返回單位宿舍的途中受傷,但結(jié)合在案證據(jù)可以證實,再審申請人家住鄒城市**鎮(zhèn)**村,與原審第三人處于同一縣市區(qū),距離原審第三人路程約15公里,騎電動車出行時間為50分鐘左右,每天早上上班打卡時間為6點至7點之前,2021年11月11日至12日系放假時間且原審第三人對于員工上班并無提前返崗的規(guī)定和要求。因此,上訴人提前一天返崗不具備合理的時間和距離因素,沒有提前一天返崗的必要性,不屬于上班的“合理時間”。被申請人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4)魯行申56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鄒城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鄒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山東省鄒城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鋒。
原審第三人濟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鄒城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再審申請人陳**因與被申請人鄒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原審第三人濟寧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8行終1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陳**以其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遭遇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上班的合理時間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三)項規(guī)定,在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或者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本案中,再審申請人于2021年11月12日晚19時40分許騎電動二輪車在途經(jīng)鄒城市大束鎮(zhèn)蘑菇小鎮(zhèn)南由西向東行駛時發(fā)生交通交通事故受傷,其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再審申請人主張其在放假結(jié)束后提前一天返回單位宿舍的途中受傷,但結(jié)合在案證據(jù)可以證實,再審申請人家住鄒城市**鎮(zhèn)**村,與原審第三人處于同一縣市區(qū),距離原審第三人路程約15公里,騎電動車出行時間為50分鐘左右,每天早上上班打卡時間為6點至7點之前,2021年11月11日至12日系放假時間且原審第三人對于員工上班并無提前返崗的規(guī)定和要求。因此,上訴人提前一天返崗不具備合理的時間和距離因素,沒有提前一天返崗的必要性,不屬于上班的“合理時間”。被申請人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馬紅
審判員:朱毅偉
審判員:李莉軍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溫貴能
書記員: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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