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述(當事人均為化名) (一)案件基本背景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徐匯區(qū)公有住房,承租人為王丁(女,1935 年出生)。2024 年 8 月,徐匯區(qū)人民政府就該房屋所在片區(qū)發(fā)布《房屋征收決定》,房屋征收補償總額為 6,938,382 元,包含房屋價值補償、早簽約獎、均衡實物補貼、搬遷獎等各類款項。
房屋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 7 人,分別為原告張甲(女,1982 年出生)、張乙(男,1954 年出生)、李丙(女,1955 年出生),被告王丁、張己(男,1963 年出生)、張戊(男,1960 年出生)、趙庚(女,1970 年出生)。第三人張新(化名)(男,1995 年出生)因 2013 年入伍,戶籍于 2019 年遷至部隊。
親屬關系方面,張乙、張己、張戊均為王丁之子;張乙與李丙系夫妻,張甲為二人之女;張戊與趙庚曾為夫妻(2015 年離婚后復婚又離婚),張新(化名)為二人之子;張己為殘疾人(2019 年取得殘疾人證)。
(二)爭議焦點與訴訟請求
原告張甲、張乙、李丙主張分割五分之三的征收補償利益(約 416 萬元),剩余部分由王丁、張己各得一份,且三原告內(nèi)部不要求分割。其理由為張乙、張甲系知青及知青子女,戶籍合法遷入,符合動遷利益分配資格。
被告及第三人則辯稱,三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資格(張乙、李丙為空掛戶口,張甲居住不滿一年),房屋來源與原告無關;王丁(承租人)、張己(長期居住 + 殘疾)應多分(各占 30%-35%),張戊、趙庚及第三人張新(化名)共享剩余部分。
(三)法院裁判結(jié)果
法院最終認定,張甲、張乙、王丁、張己、張戊、張新(化名)為系爭房屋同住人,李丙、趙庚不符合同住人資格,并據(jù)此分割補償款:
1. 張甲、張乙、李丙共同享有 2,000,000 元(李丙雖不符合同住人,但原告內(nèi)部不分割,故一并列入);
2. 王丁享有 1,469,191 元;
3. 張己享有 1,469,191 元;
4. 張戊、張新(化名)共同享有 2,000,000 元(其中 8,382 元已由張戊領?。?。
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亦按上述份額比例分擔。
二、徐匯法院動遷款分割核心裁判口徑
結(jié)合本案及公有住房動遷糾紛裁判規(guī)則,徐匯法院在本案中體現(xiàn)的核心口徑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一)同住人認定的 “三要件 + 特殊考量” 標準
同住人認定的基礎要件為 “戶籍在冊 + 實際居住滿一年 + 本市無其他住房 / 居住困難”,但法院會結(jié)合身份特殊性、歷史背景等因素靈活裁量:
1. 戶籍與居住的關聯(lián)性:單純戶籍在冊不必然認定為同住人,需實際居住或存在合理未居住理由。例如李丙(原告)2011 年戶籍遷入后未實際居住,無合理理由,故不認定為同住人;趙庚(被告)雖戶籍在冊,但 2015 年離婚后未長期居住,且名下有其他產(chǎn)權(quán)房,亦不認定為同住人。
2. 歷史身份的特殊保護:針對知青及知青子女,法院會放寬居住要求。本案中張乙(知青)2011 年回滬后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但因知青身份及曾在房屋內(nèi)居住的歷史事實,視為同住人;張甲(知青子女)1996 年因入學遷入戶籍并實際居住,雖被告主張 “短暫居住”,法院仍認可其同住人資格。
3. 承租人的天然權(quán)益:公有住房承租人為房屋使用權(quán)的核心主體,無論是否存在其他同住人,均享有動遷利益。本案中王丁作為承租人,直接被認定為同住人并獲得獨立份額。
(二)“他處有房” 的嚴格認定
法院對 “他處有房” 的判斷以 “福利分房或享受過動遷利益” 為核心,自行購買的產(chǎn)權(quán)房不視為 “他處有房”:
1. 本案中,趙庚(被告)名下有兩套產(chǎn)權(quán)房(一套為 2004 年與張戊、張新(化名)共有,一套為 2013 年單獨所有),但被告抗辯稱 “產(chǎn)權(quán)房為自行購買,非福利分房”,法院未將其作為 “他處有房” 否定同住人資格的直接理由,最終否定趙庚資格的核心原因是 “未長期居住”。
2. 反之,若當事人享受過福利分房(如單位分配住房),即使戶籍在冊,也可能被排除同住人資格(本案未涉及該情形,但為常見裁判規(guī)則)。
(三)特殊群體的份額傾斜
針對殘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體,法院會在份額分配中體現(xiàn)公平原則:
3. 張己(被告)為殘疾人,且長期在系爭房屋居住,法院雖未明確其 “殘疾” 身份對份額的具體影響,但從結(jié)果看,其與承租人王丁各得 1,469,191 元,高于普通同住人的平均份額(張甲、張乙與張戊、張新(化名)均為兩人共享 200 萬元),體現(xiàn)了對殘疾人的權(quán)益傾斜。
三、核心亮點:“入伍等特殊原因戶籍遷出” 視為同住人的裁判邏輯
本案中,第三人張新(化名)因入伍導致戶籍遷出,仍被法院認定為同住人,這一裁判思路為 “特殊原因戶籍遷出” 情形提供了明確指引,具體邏輯可拆解為以下三點:
(一)戶籍遷出的 “客觀性” 是前提
張新(化名)的戶籍遷出系因 “入伍” 這一法定事由,屬于非自愿、客觀不可控的戶籍變動,與 “自行遷出”“空掛戶口后遷出” 有本質(zhì)區(qū)別。法院認為,此類戶籍變動不應成為剝奪其同住人資格的理由 —— 若因服役、求學、服刑等客觀原因?qū)е聭艏畷簳r遷出,只要符合 “遷入戶籍時合法”“遷出前實際居住” 等條件,仍可視為同住人。
(二)“居住事實 + 無他處住房” 是核心依據(jù)
法院認定張新(化名)為同住人,并非僅基于 “入伍” 身份,而是結(jié)合了兩項關鍵事實:
1. 實際居住基礎:張新(化名)自出生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居住,直至 2013 年入伍,已滿足 “實際居住滿一年” 的基礎要件;
2. 無他處住房:無證據(jù)證明張新(化名)享受過福利分房或其他動遷利益,符合 “本市無其他住房” 的要求。
這意味著,“入伍” 等特殊身份僅為 “戶籍遷出的合理理由”,最終能否認定為同住人,仍需回歸 “居住 + 無房” 的核心要件,避免單純以 “特殊身份” 突破同住人認定的基本規(guī)則。
(三)公平原則的體現(xiàn)
從家庭結(jié)構(gòu)看,張新(化名)為系爭房屋家庭成員的直系親屬,且入伍前長期依賴房屋居住;從利益平衡看,若因入伍排除其資格,將導致其 “無房可住且無動遷利益”,違背《民法典》第六條 “公平原則”。法院將其視為同住人,既符合 “保障軍人權(quán)益” 的政策導向,也體現(xiàn)了 “權(quán)利義務對等” 的民事裁判精神。
四、裁判口徑對類似案件的啟示 (一)當事人層面:證據(jù)準備的重點方向
1. 特殊身份的證據(jù)留存:知青及知青子女需準備《知青名冊》《知青子女入戶就讀表》;軍人需準備入伍通知書、戶籍遷移證明;殘疾人需準備殘疾人證,以證明身份的合法性及特殊性。
2. 居住事實的證據(jù)固定:可提供房屋租賃合同(證明房屋未被自己出租)、水電費繳費記錄、鄰居證言、照片視頻等,證明自己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實際居住情況(尤其針對 “居住不滿一年” 的抗辯)。
3. 無他處住房的證明:可向不動產(chǎn)登記部門申請《個人不動產(chǎn)登記信息查詢結(jié)果》,證明自己在本市無產(chǎn)權(quán)房;若曾享受過福利分房,需準備相關材料(如分房協(xié)議),避免因 “隱瞞他處住房” 影響資格認定。
(二)代理人層面:爭議焦點的抗辯策略
1. 針對 “戶籍遷出” 抗辯:若當事人因入伍、求學等客觀原因遷出戶籍,應重點論證 “遷出的客觀性”“遷出前的居住事實”,避免對方以 “戶籍不在冊” 否定資格;
2. 針對 “空掛戶口” 抗辯:若當事人為知青、軍人家屬等群體,可結(jié)合歷史背景(如知青返城政策)論證戶籍遷入的合法性,反駁 “空掛戶口” 的主張;
3. 針對份額分配:可從 “實際居住時間”“對房屋的貢獻”“特殊身份(殘疾、軍人)” 等角度,主張份額傾斜,引用本案中 “殘疾人份額高于普通同住人” 的裁判思路,增強抗辯說服力。
五、結(jié)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本案中,徐匯法院既堅守了公有住房動遷款分割的 “同住人三要件” 基本規(guī)則,又通過 “入伍視為同住人” 的裁判思路,體現(xiàn)了對特殊群體、特殊情形的靈活考量,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未來,在處理涉及軍人、知青、殘疾人等群體的動遷糾紛時,需重點關注 “戶籍變動的合理性”“居住事實的真實性”“無他處住房的客觀性”,以公平原則為核心,平衡各方權(quán)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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